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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代理检察员刘开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22时48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吉AC69**黄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大街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8.3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