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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鲍琪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琪琪,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9号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鲍琪琪。原仲裁被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宝上海公司)与被申请人鲍琪琪、原仲裁被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好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云南好宝上海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302号裁决(以下简称730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鲍琪琪工作年限不满一年,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赔偿金应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据此,云南好宝上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7302号裁决。被申请人鲍琪琪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云南好宝上海公司应当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据此,鲍琪琪不同意云南好宝上海公司的撤销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云南好宝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鲍琪琪在云南好宝上海公司的工作年限未满六个月,故7302号裁决要求云南好宝上海公司支付鲍琪琪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云南好宝上海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730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云南好宝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