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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梅英、孙昕与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夏梅英。原告孙昕。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原告夏梅英、孙昕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预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梅英、孙昕,被告仁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梅英、孙昕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是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两原告欲出租系争房屋,故找到被告的门店,门店经理胡巍称,被告新推出一项“无忧租”业务,要求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每月收取租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再由被告将房屋转租并自行确定租金。原告觉得操作便利,故与被告签订了五年的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胡巍称该合同要盖被告的公章,迟迟未将合同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后仍未把合同交给原告。被告按时支付系争房屋房租至2014年9月。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原告至系争房屋查看,发现该房屋已经由被告转租给案外人周某某,并收取租金。原告认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胡巍能代表被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将房屋的钥匙和产权证的复印件交付被告。现原告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系争房屋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4、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至于原告收取被告的3000元押金,同意在被告结清所有费用,并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后,将押金退还。被告仁丰公司辩称,胡巍原系被告员工,被告因发现其相关的犯罪线索,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报案的相关内容中并不包含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所述的“无忧租”业务确系被告公司的业务,但其他客户进行业务操作时,合同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房租均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转给出租人。本案中,被告只是作为居间方,由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处并无其与原告的相关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是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胡巍原系被告公司长阳一分行副经理。2014年3月8日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人(被告)、承租人(案外人周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租金为8700元,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的租金为8700元,租金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期租金于2014年3月8日前支付。该合同落款处未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有胡巍的签名,抬头处有“无忧租B”。被告对上述合同不予认可。2014年3月8日、2014年8月27日形成的《租金收据》显示,周某某已交纳系争房屋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及相应押金,该收据的收款人为胡巍,收据抬头系“仁丰地产”,被告对上述收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的个人网上银行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7日收到汇款3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周某某到庭出具证人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周某某到被告长阳路分店寻找出租房屋,当时胡巍接待被告,被告将租房的要求告知胡巍。次日,周某某与胡巍签订了一年的租赁合同(即为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该份合同时,胡巍说门店没有公章,且门店的人都说签订合同无需盖公章,胡巍还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周某某查看,周某某交付该房屋的租金至2015年3月8日,胡巍并出具收条给周某某。2014年9月底,原告找到周某某,周某某称已经将下半年的房租交给胡巍,但原告称并未收到2014年9月起的房租。在此之前,周某某从未与原告谋面。周某某确实与胡巍签过房屋租赁合同,且签合同时都是按照胡巍的要求填写,至于是否签过其他合同,周某某已记不清了,但周某某在2014年9月前确实未见过两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亦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称房租已支付给胡巍,被告只是居间,而不是被告租赁给证人的。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胡巍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的员工胡巍索要盖章的房屋租赁合同,胡巍并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话,其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审理中,被告提供2014年3月8日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夏梅英、承租方为案外人周某某,居间方为被告,该合同主要内容:原告与周某某通过被告居间租赁系争房屋,租期从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每月租金为2900元,租金为每六个月支付一次,租赁保证金为2900元,落款处亦无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称该合同上“夏梅英”的签名系伪造,原告从未签署过相关合同。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胡巍的名片复印件、原告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3月8日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胡巍的名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周某某均在被告公司门店签订相关合同,经办人均为胡巍,该房屋目前已实际由周某某使用。根据被告对于“无忧租”业务的描述,无论被告是否能从实际承租人处获得租金,其应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原告的网上银行记录、其与胡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4年9月前,原告均按时获得每月3000元的租金。胡巍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过程,其行为足以代表被告公司。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合同,但综合上述情况及“无忧租”业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委托关系为宜。现被告已收取周某某的租金至2015年3月7日,其应当按照原有的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相应租金,并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胡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收取的3000元押金,应在被告结清上述费用并将房屋归还原告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梅英、孙昕与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委托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梅英、孙昕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的租金人民币18,000元;三、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还原告夏梅英、孙昕;四、原告夏梅英、孙昕应于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主文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押金人民币3000元;五、原告夏梅英、孙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元,由原告夏梅英、孙昕负担人民币23元,被告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显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