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997年7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赵某,1978年12月26日生,系李某之母亲。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977年5月4日生,系李某之叔叔。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1月6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6日被丘北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7月23日生。(因病未出庭)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55年生,系杨某之叔叔。(特别授权)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世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法定代理人赵某、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甲、黄甲到丘北县锦屏镇音乐广场玩,杨某在广场上看电影,杨甲、黄甲到丘北县锦屏镇音乐广场“又一村”超市对面玩,被张甲等人手持电击棍恐吓,杨甲去叫来杨某,李某、张乙等人就冲上去殴打杨某,把杨某殴打倒地,并用电击棍击杨某。杨某从地上挣着爬起来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李某的身上乱刺数刀,致李某左手、左胸、右肩等处被刺伤。经鉴定,李某左锁骨上窝处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处以1年以上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杨某赔偿医疗费4876.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44476.55元。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1张4876.55元。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构不成犯罪。诉讼代理人王某认为被告人杨某是在李某等人殴打倒地,并用电击棍击打时,杨某才用随身携带的跳刀刺伤李某,杨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对民事部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甲、黄甲到丘北县锦屏镇音乐广场玩,杨某在广场上看电影,杨甲、黄甲到广场“又一村”超市对面玩,被张甲等人手持电击棍恐吓,杨甲去叫杨某,杨某来到被李某、张乙等人冲上去殴打,将杨某打倒在地,并用电击棍击杨某。杨某从地上挣着爬起来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李某的身上乱刺数刀,致李某左手、左胸、右肩等处被刺伤。经鉴定:李某左锁骨上窝处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76.55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明杨某生于1994年11月6日。3、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记录杨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2012年10月18日15时10分,民警持传唤证前往锦屏镇盛德花园小区门口将杨某传唤至锦屏派出所接受调查。5、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分别记录2012年10月18日,杨某被丘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6日杨某被丘北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6、情况说明:分别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报案人王乙,未能对报案人进行调查取证;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用电击棍击打杨某的相关人员。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音乐广场北侧。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杨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9、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记录李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用刀将其捅伤的杨某;张乙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用刀捅伤李某的杨某。10、被告人杨某供述:2012年7月4日20时许,其与杨甲、黄甲到音乐广场上玩,其在音乐广场看电影,杨甲、黄甲在广场又一村超市对面玩,杨甲打电话告知其说:有十多个壮族拿着警棍来吓唬他们,叫其过去。其去到音乐广场警务亭处,对方一个不知名的男子问其:你是不是他们喊来的?其说:是的。后来了二十多个壮族男子把其按倒在地上,打其头部、身上,并用电击棍击其,其从地上挣着爬起来,从裤包里掏出一把跳刀,捅着一个人的右手部三刀,被其捅着的人跑了。跳刀当时被其扔在音乐广场花台里面了。1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7月4日22时,其与李乙等人在嘉乐迪KTV玩,李乙接到张乙的电话后说:张乙在音乐广场跟人闹架,叫去看一下。其与李乙去到音乐广场,在锦屏镇客运站旁找到张乙。当时张乙、张甲及五六个不知名的十二三岁的男子在一起,后张乙站在广场石桌旁的水泥凳子上用脚踢杨某的胸部一脚,杨某后退一两步侧倒在地上,其冲上去踢着杨某的臀部侧面一脚,有一个男子冲上去,用电击棍朝杨某肩部击了一下,杨某“啊”的叫了一声,杨某掏出一把跳刀朝其身上乱刺四五刀,其被刺伤之后跑去躲,后有人报警,其被120救护车送县医院治疗。12、证人黄甲证言: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杨甲到丘北县锦屏音乐广场玩,其与杨甲在又一村超市对面的广场上玩,杨某在广场上看电影。后有三四个男子用电击棍吓唬其与杨甲,杨甲去叫来杨某,对方也打电话叫来了十多个男子,后五六个男子围着杨某脚踢手打,还有人用电击棍击杨某,杨某从地上爬起来,用水果刀刺着一个男子,被刺男子及打杨某的人就跑了。13、证人杨甲证言:2012年7月4日20时许,其与杨某、黄甲到音乐广场玩,杨某去广场上看电影,其与黄甲坐在广场附近玩,后有七八个男子用电击棍吓其与黄甲,其打电话给杨某,对方也在打电话叫人,对方的人越来越多,杨某来到叫其与黄甲先走,对方的人围着杨某打,其中有几个男子用电击棍触杨某,其看见杨某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捅了对方的一个男子的手部几刀,打杨某的人就跑了。14、证人李乙证言:2012年7月4日21时许,其与张乙等人在普者黑大街嘉乐迪KTV玩,张乙接到张甲的电话,张甲说在音乐广场闹事,叫张乙约人来音乐广场,其与张乙、李某去到音乐广场。因对方人多,其打电话给李丙,李丙说他在网吧,其与王丙骑车去网吧找到李丙,后谢刘红打电话给王丙说李某被打伤了。15、证人张乙证言:2012年7月4日21时许,其与李某、李乙、普某等人在普者黑大街嘉乐迪KTV玩,张甲打电话告知其他在音乐广场,有人要打他,其与李某、李乙赶到音乐广场,找到张甲,张甲和四五个小娃在一起,对方也是五六个小娃。后杨某来到,杨某叫那几个小娃先走,后三四个男子围着杨某打,有一个男子用电击棍击杨某,杨某从身上掏出一把黑色跳刀朝李某捅,其从侧面冲上去把杨某扳倒,拉着李某就跑,李某的左手、胸部、右肩被捅伤。16、证人张甲证言:2012年7月4日21时许,其与李丙、刘某等人在音乐广场玩,其打电话给张乙说:可能有人要打我们。其叫张乙约人来音乐广场,后张乙、李乙、李某等人来到音乐广场,对方也打电话叫来杨某,杨某来到后被一男子用脚踢了背部一脚,另外一男子手持电击棍击杨某的右肩部,杨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刀来朝李某的正面连捅了几下,后李某被送县医院治疗。17、证人陈永化证言:2011年9月份,杨某就读于丘北县职业高级中学,杨某学习成绩一般,但在校表现很好,尊敬老师,性格内向,杨某的母亲已故,只有60多岁的父亲领着,读书期间,家里被火烧,家庭比较贫困。1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记录李某右锁骨上窝处的损伤评定为重伤,其余部位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9、鉴定结论通知书:记录已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20、医疗费收据:记录李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76.55元。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杨某在受到李某等人殴打并用电击棍击打后,在无法避让的情况下用刀刺了李某数刀,致李某重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应承担故意伤害(防卫过当)相应的刑事责任。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以其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王某的辩护意见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殴打被告人杨某,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杨某防卫过当致李某损伤,被告人杨某应对损伤结果承担重大过错责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起诉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476.55元(医疗费4876.5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7676.55(医疗费4876.5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700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杨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7676.55X60%=4605.93元。超出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属于未成年人,民事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605.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袁 杰审 判 员 伍新声人民陪审员 吴涛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