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杜文来、张玲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来,张玲,杜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文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玲。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杜奎祥。上诉人杜文来、张玲、杜奎祥因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诉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起诉人杜文来���张玲、杜奎祥一审诉称,1992年6月29日其全家户口从原某村组迁移到某乡,并承包耕种责任地,当年就交纳了相关农业税、费,履行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各项义务。经相关部门批准,合法建造了房屋1幢,并一直居住在该村组直至2004年征地拆迁。2004年3月,仪征市为经济建设需要,将其所在该村组所建设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征收、征用了全部土地。同年相关部门已将土地补偿费等全部给了某村民委员会,但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起诉人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会议和领取土地补偿款。经了解,该村民委员会已把起诉人当成“外来户”,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采取了不公平、不合理、不合法的分配方式,并以所有土地补偿费由某村组村民大多数人同意订立分配方案为由,违背宪法和法律,严重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据此起诉要求:1、认定三起诉人的村民资格;2、三起���人的土地补偿费公平合法的参加分配;3、村民委员会承担案件诉讼费和相关的损失。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起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表面上是承认起诉人的村民身份,以及对于某一个体或某一类群体是否应当享有本村村民平等待遇,实质上涉及村民委员会如何对集体财产收益进行分配的问题,属于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事务管理权的范畴,是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使的集体事务管理权,其与起诉人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项诉讼请求在(2010)江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有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杜文来、张玲、杜奎祥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杜文来、张玲、杜奎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坚持一审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请求本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村民身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此外,上诉人要求公平参加土地补偿费分配及赔偿相关损失,亦已经人民法院处理,其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志 平审判员 陈 玲审判员 钱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