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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程建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王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程建,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礼,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䶮,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程建与被告王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䶮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程建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内容为王䶮购买本人专业灯光音响设备一套(含音响八只,重低音响二只)、功放及周边器材一套(含施工、按照、布线),共计45000元整,安装前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双方约定为2014年10月10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1月1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前给付1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完毕前,该音响设备交付王䶮安装后投入使用。时至今日,王䶮对应付货款40000元(除已给付5000元外)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遂依法诉请法院判令王䶮立即支付40000元音响设备货款,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程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程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2、王䶮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3、采购协议一份,证明已供应音响设备系列给王䶮安装使用,王䶮实欠货款40000元。王䶮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程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程建与王䶮签订采购协议,双方约定王䶮向程建采购专业音响设备1套(含音箱8只、重低音2只)、功效及周边器材1套(含施工安装布线),合计4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安装前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日分三次付清。王䶮已付定金5000元。程建对音响设备进行了安装,但王䶮对其余款额一直未付。程建因索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采购协议证明了程建向王䶮供应音响设备的事实,程建与王䶮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程建将设备进行安装后,王䶮未及时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程建要求王䶮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䶮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建��款4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䶮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