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果英与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英,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王殿元,王立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果英。委托代理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渠口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峰。委托代理人王学工,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元。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文。上诉人果英与被上诉人香河县峰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峰、王殿元、王立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