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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8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汪佳鑫与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佳鑫,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8592号原告汪佳鑫,男,汉族,1994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何春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小院子组,组织机构代码09453313-0。法定代表人邱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万能,该公司员工。原告汪佳鑫诉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呈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昌元、人民陪审员徐召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佳鑫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润,被告朋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佳鑫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后,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处正式上班,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工资3500元/月。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的后续处理及工伤申报过程中,被告拒绝出具相关工作证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朋呈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公司面试,暂任驾驶员一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月工资3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午8点至12点,下午13点至17点,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本公司规章制度和考勤管理制度。在试用期,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只同意上班至8月底。试用期出具的身份证显示居住地为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并未向公司出具其他任何居住地的证明,也未向公司登记任何交通工具。2015年8月25日下午,原告未到公司考勤处登记考勤,也不在工作岗位。根据被告的考勤制度,原告属于旷工。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旷工处理。事后得知,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原告未告诉公司具体情况也未书面和口头请假。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主动辞职,公司结清了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5日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等事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被告处上班,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内容为驾驶车牌号渝A325**的货车运输货物。2015年8月25日,原告发生车祸。2015年10月19日,原告申诉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从2015年7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证明书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以劳动和劳动报酬给付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作内容陈述一致。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从2015年7月1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佳鑫于2015年7月1日起与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朋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红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徐召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