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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闻生与周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闻生,周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闻生。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龙。原告陈闻生与被告周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闻生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闻生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如逾期归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被告提成四个月的借款利息共24000元直接在借款中扣除抵消。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作为凭证。原告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周国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闻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国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则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款项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诉讼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闻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周国龙向原告陈闻生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陈闻生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月息2%。如逾期归还,同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包含律师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76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闻生要求被告周国龙归还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周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闻生借款本金2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7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周国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