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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邓世津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津,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上犹县紫阳乡计生办主任,事业编制国家工作人员,现为上犹县东山镇计生办副主任,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告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津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世津于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任紫阳乡计生办主任,负责紫阳乡包括社会抚养费征收在内的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邓世津采取不开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或者打白条的方式先后收取张某5、王某等14户征收对象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万未入账,并将其中的35259.32元挪为个人开支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清。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世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世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世津于2008年5月至2010年7月在上犹县紫阳乡计生办担任主任职务,负责紫阳乡包括社会抚养费征收在内的计划生育工作。2009年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邓世津采取不开具《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或者打白条的方式先后收取张某5、王某等14户征收对象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万未入账。期间,被告人将其中的35259.32元挪为个人开支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邓世津于2014年4月18日和7月31日将赃款35259.32元退缴至上犹县计生委。上犹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人邓世津发出询问通知书,同日,被告人邓世津到上犹县检察院如实供述了其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还的事实。同年7月5日,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刑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世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李某、黄某1、王某、黄某2、周某、林某、黄某3、黄某4、张某1、谢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吴某、黎某、张某5、方某、张某6、胡某、欧某的证言,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江西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邓世津收条3张,紫阳乡计生办《关于邓世津离迁时与紫阳乡计生办的债权债务往来情况》、紫阳乡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及时开具正式票据情况表,上犹县预算外资金现金进帐单5份,紫阳乡计生办的收条1张,2009至2010年紫阳乡计生办报账明细,邓世津所写欠据1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记账凭证1份,上犹县各乡镇计生办报账发票明细表,上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的文件4份,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上犹县计生委关于工作人员职务的任免通知4份,紫阳乡生办的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结果,被告人邓世津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邓世津的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津系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为紫阳乡计生办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应上缴的公款35259.32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3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邓世津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抚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挪用公款犯罪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二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二十万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被告人邓世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自己保管的未入单位账户的社会抚养费35259.32元,归个人家庭生活开支,超过3个月没有归还,符合“数额较大”的情形,依法应对被告人邓世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被告人邓世津的行为是否属于自首。经查,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4日接到被告人邓世津涉嫌在紫阳乡等地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同日检察机关向被告人邓世津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其于同日23时58分接受询问,同日23时45分,被告人邓世津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未开具收据或打白条的方式先后收取14户征收对象社会抚养费12万未入账及挪用公款26259.32元归个人使用的基本事实。2014年7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邓世津立案侦查,同日被刑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虽被办案机关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强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被告人邓世津没有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是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询问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邓世津的行为符合这种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邓世津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其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邓世津在案发前已将自己挪用的公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邓世津挪用公款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邓世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世津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有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人民陪审员  明心怦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