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某颜,系被告人丘某某的妻子。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丘某某驾驶牌号豫SX**吉利牌小轿车,来到被害人黄某霞位于蕉岭县蕉城镇的“金城小卖部”,随手从车上携带手套、绳索、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用攀爬水管入屋的手段,从该小卖部后面的水管爬上三楼的一个窗户,从该窗户进入屋内,在二楼房间内的衣橱、书桌,一楼等处翻找财物,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盗得五叶神等各种品牌香烟共计43条。盗得的各类香烟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5316元。丘某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汽车一辆,手电筒一支;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健康检查登记表,投案自首经过,失窃报告,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人崔某颜,丘某光,赖某清,古某裕,廖某刚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霞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随案佐证;蓝色吉利牌小轿车(车牌号:豫X**,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