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驾驶川A*****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三环路苏坡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经抽血检查,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1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认罪,自己的母亲和外婆都得了重病,需要自己照顾,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一家餐厅与朋友吃饭。被告人在吃饭时饮酒。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饭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该餐馆出发,沿成都市三环路草金立交桥向苏坡立交桥方向行驶。21时54分许,被告人驾车行驶至三环路苏坡立交桥匝道口时,遇公安民警在此例行检查。后经抽血检查,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11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有A2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社区和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称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愿意协助监管。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视频、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何某某此前无前科,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具体考虑到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区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形,并考虑到社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依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