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秦民初字第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陈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675号原告王某甲,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王某丙,男,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陈某,女,1941年2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父亲王某某于2013年5月7日病故,去世后留有账号为10×××12(中国农业银行)的存单2张,金额为40000元整,和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单1张,即账号为43×××55的存单1张,金额为51.2元,以上两账号上的存款在2013年5月7日由被告王某乙等支取。上述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告知。原告问起此事,被告王某乙称与原告无关,原告一分也别想分到。之后,被告王某乙一直非法占有原告应合法继承的财产至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地位,判令继承并分割父亲王某某名下的存款40000元的八分之一给原告。被告王某乙辩称,父亲王某某确有存款40051.2元。但在父亲去世后由其取出,办丧事及买墓地已经全部用掉,不存在可供分割的遗产。父亲曾在派出所与原告断绝关系,并且出具了书面材料。父亲住院原告没出一分钱,办丧事原告也没出钱。父亲生前留有录音,说生命安全受原告威胁,原告带人爬二楼到父亲家里把协议原件偷走。在录音里父亲明确了房子、财产与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父亲去世后,家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王某乙将存折拿出来,去银行将钱取出,办理丧事用了。丧葬费有22000元,被告王某乙给了原告10000元。母亲中风在家亦由被告王某乙照顾,因父母长期分居,被告王某乙两头跑照顾父母。被告王某乙称其母亲陈某的意见与其一致。被告王某丙辩称,存折是父亲活着时给被告王某乙的,对于此事被告王某丙并不知情,但被告王某丙认为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父亲对其财产有权处置。该款项多用于办丧事。且原告之前已经起诉过,被告方也已同意给原告10000元。如果上述款项属于遗产,被告王某丙要求继承,并同意将其应分得的份额给哥哥被告王某乙和母亲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个子女。2013年5月7日,王某某因病去世,未留有遗嘱,其丧事支出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负责。2014年5月8日,原告就被继承人留有的遗产继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继承人未立遗嘱,且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曾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家庭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王某乙、王某丙承担,王某某如果留下的财产,由兄弟、姐妹平均分摊,利益公摊。故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2014年9月24日,原告查询得知被继承人曾于中国农业银行10×××12账户内有存款40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7日由被告王某乙提出并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43×××55账户内有存款51.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51.2元的继承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本院(2014)秦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依法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其配偶陈某和儿女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本院确定上述款项中属于王某某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被告王某丙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分别赠与被告王某乙、陈某各50%,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某乙享有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陈某享有十六分之十一份额。因被继承人王某某于中国农业银行中的40000元现金已由被告王某乙提出并销户,故被告王某乙应将王某某上述遗产中的八分之一份额即5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对于被告王某乙提出上述款项已用于王某某丧葬费,且前次判决中被告方已经补偿原告10000元,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该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为父亲王某某办理丧事事宜,系子女对父母尽孝的表现恪尽孝心的表现,可另行处理。且被告方支付原告10000元系被告方自愿对原告的补偿,与本案中的遗产继承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王某乙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10×××12帐户内的存款4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王某乙享有十六分之三份额;被告陈某享有十六分之十一份额。二、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为400.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武 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雪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