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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涛、何松波,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乙,男,汉族。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6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5月18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陈×丙、2014年6月7日生育次女陈×丁。因双方婚前认识了解时间短暂,未能深入了解对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和为人处事,未能建立一定的婚姻家庭感情基础而草率成婚,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多疑,原告发现被告嗜酒如命,生活极度奢腐,经常外出饮酒夜不归家,借酒疯辱骂、殴打原告,原告多次念于两个幼小女儿,对被告忍气吞声。但原告变本加厉,更诬告原告与其朋友有不正当关系,诬骂原告水性杨花影响原告形象。被告对家庭、妻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对原告漠不关心,使原告的感情受到极深的伤害。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丙、陈×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陈×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居民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3.普宁市××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普宁市××镇办理结婚登记。4.普宁市××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普宁市妇幼保健院分娩记录、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陈×丙、2014年6月7日生育次女陈×丁。被告陈×乙辩称: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爱到生育2个女儿,是双方最好的爱情见证。在共同生活期间,在生活的各方面被告均满足原告的要求,从没有辱骂或轻视原告,更不用说殴打。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不是草率成婚。原告私自离家回到娘家,对2个小孩的成长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被告为了生意和朋友饮酒应酬回家较晚,是为了生意,并无做对不起原告的事,也没有诬告原告与其朋友有不正当关系,为了2个女儿和家庭的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尽量少饮酒早归家,与原告共同经营好家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6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5月18日在普宁市××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3月4日生育长女陈×丙、2014年6月7日生育次女陈×丁。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2个孩子,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嗜酒、夜不归宿,诬告原告与其朋友有不正当关系,诬骂原告水性杨花影响原告形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等事实,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互相关心、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怀照顾好未成年孩子,建设美满家庭。被告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少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