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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雪根与徐建芳、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根,徐建芳,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李雪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江南。被告徐建芳。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冯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怡、徐永明。原告李雪根与被告徐建芳、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新余永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雪根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根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徐建芳驾驶赣k×××××号重型自卸车在建德市大同镇黄山头村村民委员会门口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伴双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胸骨体部骨折、腰1椎体及左侧椎、椎板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评定伤残等级为两项九级。另据查,涉案车辆赣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5039.88元(医疗费37949.58元、误工费134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731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73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建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建芳负担。原告李雪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汽车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挂靠于新余市永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建芳的事实。3、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4、医疗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依据。5、医药费票据五份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徐建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对原告各项诉讼赔偿:医疗费中除医院开具正规收费收据外,其它收费收据体现的名字均非原告本人,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全部医疗限额,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徐建芳承担;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60周岁,且并未提交其仍在外打工的相关证明,故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60天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营养费认为合理期间为不超过30天,标准不应超过30元/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和项目,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因原告鉴定时已满61周岁,应按19年*系数22%计算为6732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鉴定时的年龄,酌情考虑为4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过程,酌情考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原告李雪根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证据1、3、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要求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的三性无法确定,且建休期间过长,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中怡生堂大药房开具的手工发票三份(金额384.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误工营养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将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另查明,肇事车辆赣k×××××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建芳,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两项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60日(1人/天),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李雪根本次诉讼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605.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护工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100*60天=6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500元;(6)残疾赔偿金67323.08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6106元*19*22%);(7)交通费600元;(8)鉴定费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7078.3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k×××××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李雪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4423.08元(10000+6000+8500+67323.08+600+10000+200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255.28元(37605.28+2850+1800-100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鉴定费400元,由被告徐建芳赔偿。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94423.08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雪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94423.0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雪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2255.28元。三、被告徐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根鉴定费400元。四、驳回原告李雪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0元,由原告李雪根负担307元,被告徐建芳负担1393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