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彪与李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彪;李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庆民初字第5号 原告杨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晓文,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彪诉被告李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文、被告李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彪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至2013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人民币742900.00元,被告李发明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李发明陆续分几次给付了钢材款4500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292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理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29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3年X月14日的收条中,月份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该款是在结算之前就支付了的。2013年12月25日经转帐支付的100000元,因被告在转款之后称需现金周转,原告又将此款取出交给了被告,自己并未给其出具收条,故这100000元是未付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发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经结算欠742900.00元是事实,但后来被告分数次支付了下欠款项,现只差42900元,因原告一直未开发票,所以未支付。被告还认为,有涂改痕迹的收条形成于2013年九月14日,上面的月份是原告自己改的,因为其中120000元是先支付的,后来支付的30000元是写在同一张收条上的,所以原告就直接将日期改成了支付30000元的时间,这150000元都是结算后支付的,并且依照交易习惯,经结算的收条都应当交与付款方,而现在该收条由被告持有,也证明这是结算之后付的款。 被告李发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收条四份,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下欠货款7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北岭颐园小区时,在原告处订购钢材,2013年8月18日,双方就供应的钢材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发明给原告杨彪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北岭园钢材款项目部C-2标钢材款柒拾肆万贰仟玖佰元(742900元)。随后,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现金100000元,由刘荣代杨彪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李华明工地钢材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人民币。在这张收条上,批注有“原已付现金25万+10万,已付现金35万元”字样,该批注并非由刘荣书写。2014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由杨彪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李华明钢筋款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支付现金100000元,刘荣代杨彪出具了收据,其上载明:收到李华明钢材款人民币100000元。在被告提交的一张由原告杨彪亲笔书写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李华明给钢材款壹拾贰万正,小计120000.00元+3万,总计150000.00元。该份收条中的月份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且改动后的数字无法明确辩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供货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钢材供应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付。对于下欠的金额,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8月18日结算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450000元,对上述支付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转帐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并未否认收到此款,只是认为当时又将现金取出交给了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应当认定该10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下欠货款。对于2013年X月14日的这份收条,因收条有明显涂改过的痕迹,且涂改后形成的月份无法准确辩认此收条的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此款项是否是2013年8月18日之后支付的,被涂改的后果应当由持有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定被告在结算之后支付了这150000元,故对于被告认为已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确定在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50000元,尚下欠货款1429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开具相关发票才支付货款,但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必须开具发票才支付货款,并且双方结算时也未在形成的欠条中注明此要求故被告用此理由来对抗原告要求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彪支付下欠货款142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李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敬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