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组织机构代码05068960-0。法定代表人:赵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66647016-4。法定代表人:文贵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梅嫦,该公司员工。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2013年5月1日之前是由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海景豪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4月至5月期间的电费为7781.49元,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承担50%的电费,即为3890.47元(电费发票共24张)。电梯维护费是在海景豪苑小区E栋二梯,是在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时已经坏了停运约20余天,交接时两家公司都已协商同意由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维修,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费用1600元。以上两项在交接时由小区业委会,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清楚,该费用先由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都拒绝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份电费3890.47元、电梯维护费1600元,合共549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要求原告先出示经营资质证,因为我方发现原告并没有相关的经营资质证,且我司在海景豪苑小区管理服务时,原告多收业务1万元。电费的计算时段是在2013年4月3日至6月3日,但从原告提供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3年3月10日,原告起诉我司各半承担电费是不合理的。对于电梯维修费问题。电梯是从2011年8月份交付业主使用,电梯是有两年的保修期,电梯还在保修期内,该费用应由电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高要市海景豪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高要市海景豪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接管海景豪苑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高要市海景豪苑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才正式接管海景豪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接管后代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小区公用电费为7781.49元,并对在被告管理时已损坏的海景豪苑E栋2梯的电梯光幕进行维修,维修费为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支款、被告均无履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高要市海景豪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高要市海景豪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小区公用电费问题。被告辩称应按实计四月份电费数额计算,并认为是原告接管期间的费用,与其无关。经查,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1日才正式接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而该项电费是2013年4月至5月两个月电费,其中2013年4月的电费是在被告接管期间产生的,由被告缴纳合理合法,而供电部门是在两个月才一次性收取电费,难以分出每个月电费数量,原告请求按缴纳总数与被告对半分摊是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小区电梯维修费问题。损坏的电梯是在被告管理期间,被告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电梯在保修期内,不需要支付维修费,但由于被告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支出的电梯维修费用,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关经营资质问题。经查,原告已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属其经营范围,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费3890.74元、电梯维修费1600元,合共5490.74元给原告高要市华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肇庆市中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办理收退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