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树财诉被告姜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财,姜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28号原告周树财,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明辉,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周树财诉被告姜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财诉称,2014年2月20日,尹凤忠向他借款67,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姜明辉为其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年底给付,约定月利1.5分。现该笔欠款已到期,尹凤忠外出打工联系不上,经他多次向被告姜明辉索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7,800元,及利息10,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经被告姜明辉担保,尹凤忠向他借款的事实。被告姜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尹凤忠向原告周树财借款67,8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尹凤忠到期不能还款,则由担保人一次还清,尹凤忠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姜明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此款尹凤忠与被告姜明辉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尹凤忠向原告周树财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尹凤忠未能如此。被告姜明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如尹凤忠到期还不上此款,由被告一次还清,故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树财请求的按照15‰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辉给付原告周树财欠款本金67,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二、被告姜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树财欠款利息(以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志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