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江红与广州红忠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江红,广州红忠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江红,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法定代理人:余利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阎忠于、李新芳,均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红忠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汽车城花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岛田和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黔,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江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红忠汽车钢材部件有限公司(下称红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江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已提供充足的证据可证明我在2010年11月就检查出精神疾病,根据专家的意见,目前该病只能对症治疗,无法根治,原审判决断章取义的理解《诊断证明书》,认定我已治愈错误。同时,红忠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且存在严重漏洞。当我疾病发作时,虽不如躁狂症那样明显,但仍可表现为控制力弱,很容易作出轻率行为��且红忠公司提供的证据还存在《诊断证明书》写明是“可试行上班”,辞职信为格式化写作,未办理交接就出具离职证明,有工作时间不固定等情形,故红忠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解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我在提出辞职和办理手续时精神是正常的,更不能推翻我患有精神疾病的客观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患有精神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应确认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我与红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红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在辞职时精神系正常状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红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用法律正确,患有忧郁症的人并非等同于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已在复工之前治愈。请求驳回陈江红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陈江红于2008年4月1日入职红忠公司,2010年11月起患有精神疾病,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停薪留职接受治疗,2011年1月3日返回红忠公司上班,2012年6月28日,陈江红因个人原因向红忠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陈江红主张其离职时已发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红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陈江红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在2011年1月治愈后到2012年6月期间一直在红忠公司正常上班;辞职书及《离职员工手续办理通知单》、《工作交接表》等相关文件均系陈江红签名,其中辞职书由陈江红书写,条理清晰,意思表达明确;相关的医院治疗记录记载的是2011年1月之前及2012年6月28日之后的治疗记录,不足以证明陈江红在2012年6月期间为发病状态,因此,陈江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江红在提出辞职及办理辞职手续时精神正常,其提出辞职系其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江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江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文龙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