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慧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慧,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某慧,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同,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俞某甲,居民。原告王某慧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同,被告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慧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无法共同生活,2006年原、被告离婚。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2.8亩承包地由原告种植、经营;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原告陈述认识、结婚、离婚、复婚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发生争执系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被告有时是动手打了原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登记结婚。2006年原、被告离婚。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俞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原告王某慧与被告俞某甲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王某慧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俞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俞某乙系女性,从方便子女生活、学习出发,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孩俞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因原告自愿自行抚育子女,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慧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俞某乙随原告王某慧共同生活,并由原告王某慧自行抚育;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直至俞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俞某甲探视俞某乙时,原告王某慧必须提供方便。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王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被告在本判决书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