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开发区西花村,潜入被害人褚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从被害人家中盗窃得首饰一盒,在此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随即逃离现场,在逃窜至西华村小学附近时被村民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家中被盗手镯、项链、耳钉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花村,趁被害人褚某某家中无人入室盗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褚某某发现,随即逃离现场,在逃窜至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花村小学附近时被村民抓获后报警,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银色手镯、项链、耳钉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不予估价说明、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焦 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