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铁文,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处罚。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的家中因与妻子何晓薇吵架,吴某某出于泄愤目的,用柴油将自家院外两侧的烧柴垛及苞米叶子点燃后,见火势过大,吴某某拨打119报警,派出所民警与群众一起将火救灭。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尚志市帽儿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犯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吴某某家中有八口人,其爷爷吴全友现年87岁,瘫痪在床两年;奶奶潘淑芹于2014年12月逝世;母亲孙桂香系聋哑人、一级残疾;父亲吴学枝因患脑血栓致丧失劳动能力;妻子何晓薇离家数月没有音讯;大女儿吴思琦现读小学;小女儿出生9个月。家庭依靠吴某某耕种20亩田地维持生活,建议法庭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供了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及尚志市公安局帽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妻子何晓薇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的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何晓薇在受到吴某某殴打后离开。吴某某因此感到不满,于当日晚23时许,将农用柴油对位于自家院门两侧的柴堆、苞米叶子、豆秆等物进行浇灌,并用打火机点燃。后吴某某见火势过大,拨打119报警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尚志市帽儿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39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报案称,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进德屯内有火情,请求救援。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民警与群众一同将火救灭。经调查,吴某某家院子外两侧烧火柴系吴某某自己用柴油点燃。2014年10月13日晚18时许,尚志市公安局帽儿山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将前来办事的吴某某抓获。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系邻居。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40分许,其发现火情后赶往现场途中,遇见吴某某拎着油桶从对向走来,吴某某对其说“我点火了。”后于某某与前来的群众一同将火救灭。其证实火势较大,若不及时救灭,有危及邻居的可能性。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与吴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40分许,村书记韩彦峰给其打电话告知村里有火情。其便通知村民前去救火,其证实火势较大,若不及时救灭,有危及邻居的可能性。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系邻居。2014年10月11日晚23时40分许,村民于某某给其打电话告知吴某某家有火情,其便前去救火,后与村民一同将火救灭。其证实火势较大,若不及时救灭,有危及邻居的可能性。6、黑龙江神志医院、黑龙江省精神心理卫生研究中心的诊断书: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赴该院就诊,经诊断为狂躁症,住院14天。7、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异常,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尚志市公安局帽儿山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起火点地理位置、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情况。9、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及尚志市公安局帽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尚志市帽儿山镇富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书:吴某某系该村村民。家中有八口人,其爷爷吴全友现年87岁,瘫痪在床两年;奶奶潘淑芹于2014年12月逝世;母亲孙桂香系聋哑人、一级残疾;父亲吴学枝因患脑血栓致丧失劳动能力;妻子何晓薇离家数月没有音讯;大女儿吴思琦现读小学;小女儿出生9个月。家庭依靠吴某某耕种20亩田地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对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11日晚9时,我和我媳妇何晓薇发生口角,我动手打了她,她就回娘家了,我感到很生气。当晚23时许,我看我家院门口的东西不顺眼,我家院门口左侧是烧柴堆,右侧是苞米叶子和豆秆,底下有大约十根木头。我家院子里有一个50斤的大柴油桶,我就拎着一个铁制的小桶在大油桶里倒出来约有一公斤的柴油,走到院门口后,将铁桶里的大约有一公斤的柴油浇在门前左侧的柴堆和右侧苞米叶子、豆秆上面,我用打火机就给点着了,我拎着油桶时遇到了邻居于某某,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放火,我一看火势太大,就打119报警了,然后我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处以缓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文君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