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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龚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30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初中文化,玉门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6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肃州区南环东路肃州区供电局家属院大门东侧路边,摆摊销售治疗脚病的药品时,被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肃州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联合执法检查查获,当场扣押正在销售的“灰指甲药水”3瓶、“粉刺药”1盒、“脚汗粉”4袋、“鸡眼粉”1瓶、“鸡眼水”1瓶。经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销售的上述“药品”系假药。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自2013年6月起便开始在该地点摆摊销售上述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淡某某、赵某某证言,查封物品决定书、扣押查封物品清单及提取的物证假药,勘验笔录及照片,酒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灰指甲药水”等5种物品的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检验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销售假药犯罪,维护医药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文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立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