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凯斌与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斌,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1号原告吴凯斌。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长荣。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阳。委托代理人李庆。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凯斌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其2014年1月20日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永祥、黄长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答复意见书》,内容为:“吴凯斌业主: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现对您向我委反映‘仁恒怡庭’小区存在质量问题的举报信处理情况答复如下。经查,‘仁恒怡庭’小区在交付使用后出现外墙渗漏水、墙面发霉、地面大理石泛碱、卫生间渗水等问题情况基本属实,我委已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建设单位承诺负责维修,目前正在进行维修过程中。关于您反映的上海市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号102室房屋地下室结构钢筋不符合规范标准的问题,经调查,未发现您所反映的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情况。特此答复。”该《答复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原告吴凯斌诉称,2011年,原告与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仁恒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号102室房屋。交房后,该房屋存在以下问题:外墙、门窗、卫生间、楼板等部位严重渗水、漏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所使用的钢筋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投诉,要求被告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2014年8月5日,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2014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本案所诉《答复意见书》,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实际并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对其2014年1月20日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法。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合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1、2014年1月26日关于调查处理仁恒怡庭质量问题投诉的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信后,向建设单位即仁恒公司发出调查处理函,要求其对原告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被告亦参与调查。2、工作汇报。证明建设单位收到被告发出函件进行调查后对被告的回复。3、2012年12月17日关于妥善处理仁恒怡庭小区居民投诉的函。4、2012年8月7日关于要求按规定履行保修责任的函。证据3、4证明在原告此次投诉前被告已要求建设单位认真履行相关保修义务,也认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居民多次投诉反映的相关渗漏水、大理石泛碱等问题客观存在。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小区已通过了相关工程验收,结论是合格。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质量监督单位在小区项目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中未发现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也未发现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当时建设单位人员和被告工作人员上门调查的事实。8、隐蔽工程验收单2份。证明原告房屋已经通过相关隐蔽工程验收。9、钢筋原材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房屋所使用两种钢筋经过现场检测,质量合格。10、溧阳三元钢铁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11、日照钢铁轧钢有限公司的质量证明书。证据10、11证明原告房屋所使用钢筋出厂时质量合格。证据8、9、10、11系原告投诉后,被告调查时要求仁恒公司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被告将原告举报事项转交被举报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报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3、4形成于原告2014年1月20日投诉之前,对原告此次投诉发现的问题被告未履责调查。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以相关档案部门调取为准。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进行现场调查。证据8-11真实性有异议,应从原始档案中调取为准,并且不能确认系原告房屋所使用钢筋的证明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所实际使用钢筋的真实情况,被告应提供建设图纸并对现场钢筋进行鉴定检测。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1月20日的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举报的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陈述执法程序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举报信,根据(2014)杨行初字第28号以及(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处理,于2014年9月24日制作被诉《答复意见书》,同日邮寄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处理。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本市杨浦区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号102室房屋业主。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举报信,内容为:“我是政和路388弄‘仁恒怡庭’12号102室的业主,2012年3月份交房至今,发现该房屋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的‘仁恒怡庭’房屋普遍存在以下问题:①外墙、门窗部位严重渗水、漏水;②卫生间多处严重渗水、漏水;③墙面大面积发霉、大理石地面泛碱等。我房屋地下室一楼连续发生严重的渗漏水,导致墙面装饰层全部发霉腐烂,故扒开地下室装饰层,发现混凝土桩柱里面的钢筋全面裸露在墙体外,经测量裸露的钢筋只有5.0mm和11.0mm,明显达不到国家标准。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杜绝以次充好和不法行为的滋生及房屋质量的有效保障,现特向贵委举报,请求尽快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因被告收到投诉后,通知原告至指定场所进行现场答复,但原告未至现场,被告亦未再作出书面答复,故原告以被告未对投诉及时作出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2014)杨行初字第28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对原告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对原告2014年1月20日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35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4日,被告作出本案所诉《答复意见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仁恒怡庭”小区的建设单位仁恒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制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和结论为:“该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和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总体质量较好,未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和使用功能缺陷问题。经验收组讨论,一致同意该工程质量为合格,并同意使用。”2011年8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为:“1、未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有违反规定的行为;2、该工程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因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小区业主在交房后就“仁恒怡庭”小区房屋渗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投诉,被告通过下属单位在2012年即发函要求仁恒公司履行保修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下属单位再次向仁恒公司发函,要求仁恒公司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制定处理方案,仁恒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提交了关于原告投诉事项的书面报告。在调查原告投诉过程中,被告曾派工作人员至原告房屋现场查看,并要求仁恒公司提供了涉案房屋的隐蔽工程验收单、所使用钢筋的原材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等材料。原告因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的成因未查明,故至今未接受维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关于房屋质量问题的投诉事项具有接受投诉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1月20日举报信后,开展了相关调查,调阅了有关材料,对于原告举报信中投诉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建设单位仁恒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被告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在法院判决确定的时间内书面告知原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应提供图纸等材料并进行现场鉴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对其投诉作出的《答复意见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凯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章好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