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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许承仕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承仕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二终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承仕,原任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住东方市。因犯受贿罪2011年3月22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现在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承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承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许承仕利用担任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李某在承揽和开发海南省东方市的“板桥”、“万达”、“二甲”土地整理项目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索要或收受李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货币相同)95万元。其中,第一次为2007年某日,被告人许承仕以借钱为由向李某提出要30万元,后在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的富岛酒店外收受李某的现金30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许承仕在位于东方市八所镇许承仕的家中收受李某送的现金35万元;第三次为2009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许承仕以给职工发年货为由向李某索要“赞助费”30万元,后在位于海口市蓝天路的金银岛酒店的客房内收受李某送的现金30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国土资源部关于下达2005年第二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计划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我省2005年度第二批和2006年第一批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任务的通知、海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5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费支出预算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东方市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确定板桥镇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的请示、海南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关于东方市板桥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有关事宜的批复、招标公告、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板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项目任务的通知、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确定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项目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公司的请示、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2007年度易地补充耕地开垦项目工程招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招标公告、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关于海南省东方市万达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万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下达2008年第一批易地补充耕地项目任务的通知、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乐东县尖锋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确定东方市二甲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单位招标代理公司的请示、招标公告、海南琼威工程实业发展公司关于东方市二甲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东方市二甲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许承仕常住人口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许承仕任职复函、许承仕任职征求意见函、许承仕任职通知及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转账账户证明、东方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申请施工经费材料、板桥项目工程款申请书、拨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转账账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等书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447号刑事裁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符某(李某的妻子)的证言、证人何某(海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经理)的证言、证人梁某(海南琼威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被告人许承仕亦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承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要、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承仕在办案机关办理其的其他受贿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收受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但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许承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改造,并当庭认罪,但是被告人许承仕有索贿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许承仕没有退赃。综合全案事实及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许承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承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承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之前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依法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被告人许承仕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上诉人许承仕不服上诉称:1、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2、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行贿线索,现李某已被抓获归案,其构成立功,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承仕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索取或收受行贿人李某95万元贿赂事实清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承仕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许承仕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许承仕在侦查机关办理其其他受贿事实时主动供述了收受李某贿赂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许承仕提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受贿罪与行贿罪属于对合型犯罪,许承仕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必然交代李某的行贿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承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位国代理审判员  杜成鑫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