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凤岐,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品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鼎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中,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与2014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和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德利得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凤岐和忠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鼎生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利得公司诉称,2012年1月21日,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签订《租赁基本合同》,约定忠源公司向德利得公司提供位于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库房作为配送中心使用,期限为十年。其中,原库房12,000平方米,租金每天0.55元/平方米,租期从2012年3月1日起;新库房(包括立体站台库和双层站台库)总计20,000平方米,租金每天(人民币,下同)0.65元/平方米,但因当时尚未建造,故双方约定交房暂定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支付租金的日期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建造标准按照该合同的附件为准,即以德利得公司的要求进行建造并能满足德利得公司的实际需求。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定金、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后,德利得公司又对忠源公司剩余的第3幢一楼库区、二楼办公室进行追加租赁,签订了补充协议。德利得公司均能按约履行己方义务,不仅支付了定金,还进行了装修及增设相应的添附物,且将原库房的该部分租金支付到2014年1月份。另,对新建库房的标准亦是德利得公司与设计院保持密切联系和沟通,由设计院按照德利得公司提出的技术参数进行绘制,并由忠源公司进行建设。然,忠源公司不仅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新建库房,却在2013年10月29日以发函的形式,告知德利得公司以所谓的新建库房与双方约定的标准差异很大为由,单方面提出要求增加租金的无理要求,在得到德利得公司明确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时,又无视德利得公司合理要求,私自让第三方使用新建库房至今,由此,造成德利得公司无法承租该新建库房的困境。更恶劣的是,德利得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忠源公司将德利得公司的工作人员殴打致伤。据此,德利得公司向忠源公司发函因其违约行为而解除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忠源公司收阅后委托相关的律所回函表示同意,但不认可其违约行为。综上,德利得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真实有效,作为缔约的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现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实现签约时的目的,并最终解约的因素是系由于忠源公司的一系列严重违约行为所造成,故忠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德利得公司在穷尽所有协商、调解等努力无果之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2、忠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3、忠源公司支付违约金5,723,200元;4、忠源公司赔偿德利得公司固定设备损失302,023元、装潢费用746,873元、印花税24,000元、搬迁费762,800元和经营损失费625,407.90元;5、诉讼费由忠源公司承担。忠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认为,基本合同存在瑕疵,忠源公司新建的库房非德利得公司要求的新库房,忠源公司一直与德利得公司磋商,要求调整租金也是合情合理,德利得公司拒绝配合过错在德利得公司,故要求德利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忠源公司反诉称,忠源公司与德利得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了《租赁基本合同》,后又追加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约定忠源公司向德利得公司出租位于上海市大叶公路XXX号库房12,000平方米、第3幢一楼库区2,032.89平方米、二楼办公室200平方米,租金每天0.55元/平方米。又约定忠源公司建造新库房20,000平方米,租金每天0.65元/平方米,但未约定确定的交房时间。2013年12月2日,德利得公司以忠源公司没有交付新建库房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德利得公司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另,租赁期间,德利得公司未经忠源公司同意,私自对库房进行装修,且德利得公司逾期支付库房使用费,造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忠源公司合法权益,为此,忠源公司反诉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德利得公司支付电费20,455.58元,水费1,821.60元,库房使用费219,427.20元;3、判令德利得公司支付忠源公司经营损失2,000,000元;4、判令德利得公司支付违约金6,199,408.7元。德利得公司辩称,本案违约在忠源公司,不同意忠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德利得公司为其诉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1、租赁基本合同、租赁仓库的相关具体参数要求和补充协议一组,拟证明双方对仓库租赁期限、租金计算、新建仓库要求及交付日期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电子邮件一组,拟证明新建仓库的技术标准由德利得公司与设计院一直在联系沟通;3、德利得新建物流中心所需电动液压调节板合同书、技术参数、银行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为新建仓库的使用向案外人采购了6台电动液压调节板;4、关于新建仓库租赁磋商函、回函和邮政快递凭证一组,拟证明忠源公司在新建仓库竣工可以交付使用情况下,单方要求提高租赁单价,德利得公司回函明确不同意,要求忠源公司按约继续履行合同;5、专函和回函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购买的液压调节板符合新建仓库使用,忠源公司也同意予以购买;6、律师函和回函及快递凭证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明确告知被告存在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和忠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忠源公司同意解除合同;7、现场照片和中国电信上海分公司工作单一组,拟证明忠源公司在未经德利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新建仓库租赁给案外人易讯公司,导致德利得公司无法使用,故不得不解除合同;8、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组,拟证明租赁仓库为合法建筑;9、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德利得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300,000元;10、印花税收讫专用证、收条、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和费用报销单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年,德利得公司为此支付了10年的印花税;11、2012年12月3日上海IT设备采购预算申请、发票、费用报销单;2012年12月4日物品采购清单、发票、2012年12月27日费用报销清单;2013年9月5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票、2013年11月18日支付凭证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012年10月18日委托施工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2012年10月31日银行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发票3份和2012年3月8日费用报销单、发票二份和2012年3月6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5月6日的电梯保养合同及保养记录、检验报告领取说明、2013年7月8日支出凭证、2013年7月15日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2013年7月10日企业银行付款回单和发票;发票和2013年1月24日付款回单;发票和2012年5月28日银行付款回单;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同书、发票、2012年12月25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12月30日银行付款回单;2012年4月27日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2012年5月17日发票、2012年7月10日支出凭单、银行付款回单;3号楼办公室结算清单、3号库房结算清单、4号库房结算清单、5号楼一楼办公室结算清单、5号二楼办公室结算清单、5号三楼办公室结算清单、5号北门卫生间结算清单、5号一楼库房结算清单、5号二楼库房结算清单、增加工程量补充工程量结算清单、宿舍改造结算清单、发票、2012年4月10日银行交易凭证和支出凭单,拟证明德利得公司租赁房屋后,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和添附,合计花费746,873元;12、仓库通信系统采购预算、2012年2月29日发票、2012年3月1日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凭证和2012年3月7日银行凭证;手持终端采购预算、销售合同、2012年3月28日发票、2012年4月18日和4月25日费用报销单;2012年7月18日采购清单、发票、2012年7月18日费用报销单和2012年7月27日银行汇款凭证;2012年5月21日上海TT设备采购预算申请、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012年6月4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和2012年6月29日银行付款凭证;2012年5月4日的上海TT设备采购预算申请、2012年5月10日发票、2012年5月15日的费用报销单;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合同报价单、监控设计及计划方案、发票和2012年5月17日、6月8日费用报销单;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书、2013年4月19日支出凭单和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4月20日收据和2012年5月6日费用报销单;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委托施工合同书、2012年12月10日费用报销单和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德利得公司为租赁房屋添置固定设备合计302,023元;13、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仓储服务协议》、2012年6月5日签订的《德利得物流仓储合同书》、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德利得仓库管理业务委托合同》及《德利得运输管理业务委托合同》、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报关、运输及仓储保管四方合同》、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物流仓储运输服务合同书》、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德利得物流仓储合同书》、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物流运输服务合同书》、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制作合同》、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及2013年10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租赁期间,签订了巨大数额订单,每月销售金额超过百万,由于忠源公司违约,双方解除合同,造成德利得公司极大经营损失,损失达到936,715.46元;14、房屋交接表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完成搬离交接工作;15、2012年11月1日费用报销单、收据和11月23日的客户收款入账通知;2013年11月1日支出凭单、客户入账通知和发票;支出凭单和付款回单;2014年1月20日的支出凭单、发票、收据和客户入账通知;2012年3月的收据和2012年3月13日一号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签订《租赁基本合同》后,按约支付了一个月押金200,750元。签订补充协议后,按约支付了押金37,354.41元。德利得公司支付《租赁基本合同》原库房的租金至2013年2月31日止。支付补充协议约定库房的租金至2014年1月14日止。水电费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于尚欠租金、水电费,要求在已付押金中予以抵扣;16、房屋建造图纸一组,拟证明忠源公司没有按图施工,加盖了一层;17、照片一组,拟证明忠源公司对新建库房对外招租,侵害德利得公司利益。忠源公司为其诉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基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一组,拟证明约定的租期为十年,违约金为年租金的100%;2、双方来往函件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3、水电费清单及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拖欠水电费未支付;4、忠源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和照片一组,拟证明由于德利得公司违约解除合同,造成忠源公司库房空置的损失;5、公证书及往来函一组,拟证明双方原一直在为合同变更磋商,但后德利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6、电梯安装合同和验收单一组,拟证明由于双方价格未能谈妥,忠源公司对库房电梯进行改造;7、照片一组,拟证明德利得公司的设备等已全部搬离。对于双方上述证据,忠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德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新建库房的参数已有改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新建库房参数改变德利得公司是清楚的;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调压板也没有安装;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压板忠源公司欲收购,但德利得公司未同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德利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由案外人暂时使用;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证据11与案件无关联性,德利得公司的装潢行为未经忠源公司书面同意是其擅自装修,且在德利得公司搬离后,现场未留下装修物;证据12与案件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全部固定设备在德利得公司搬离时有交接过,有也被德利得公司全部搬离带走;证据13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确认,经营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建造房屋与图纸有差异,德利得公司是清楚的;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德利得公司对忠源公司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忠源公司改变新建库房层次,在双方协商是否租赁三层库房时,忠源公司擅自将新建库房租赁给案外人使用,是其违约行为造成解约的;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案件无关联性,德利得公司承租库房本应安装电梯;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德利得公司有部分添附物尚在租赁库房内未搬离,照片有以偏概全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基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忠源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大叶公路XXX号原库房12,000平方米(以下简称原库房)和新建立体台库5,000平方米、双层站台库15,000平方米(以下简称新建库房)租赁给德利得公司作为配送中心使用,原库房2012年3月1日交付并起算租金(2012年2月1日德利得公司进驻装修);新建库房暂定2013年3月31日交付,具体租金起算时间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合同签署之日,德利得公司交付300,000元定金,定金在新建库房交付使用时忠源公司将定金退还德利得公司;原库房租金0.55元/天/平方米,新建库房租金0.65元/天/平方米;首期支付押一付三,租金以季度为单位提前支付。忠源公司因房屋产权不清、设置任何担保或非法出租房屋、将租赁物另行出租、各项资质不全时,造成各种法律纠纷,或者政府整治、罚款造成德利得公司停业提前要求收回的,忠源公司赔偿德利得公司由此产生的罚款、停业的支付德利得公司相当于全部租赁物6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德利得公司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德利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忠源公司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本合同的,忠源公司应按照合同全部年租金的100%向德利得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德利得公司的经济损失。德利得公司无不可抗力原因、解除本合同的,应按照年租金的100%向忠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另外对于新建库房的《租赁仓库的相关具体参数要求》作为上述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双方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德利得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300,000元,一个月押金200,750元和三个月租金,并进驻原库房,在进行了必要的装修后开始使用原库房。忠源公司也开始新建库房的建造。其后,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德利得公司追加租赁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第3幢一楼库区、二楼办公区,一楼库房建筑面积2,032.89平方米,二楼办公室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0.55元/天/平方米。补充协议为《租赁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租赁基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德利得公司又按约支付了押金37,354.41元和相应的租金。2013年7-8月期间,忠源公司通过邮件等向德利得公司发出希望就重新签署合同的要求,并附新合同的文本;德利得公司回件认为合同有较大变动,不建议重新签订合同。2013年10月29日,忠源公司向德利得公司发出《关于新建仓库租赁商函》,称新建于大叶公路XXX号的两幢新仓库已竣工,但由于设计、规划、建筑许可证等多种原因,新建仓库与贵司合同约定的仓库规格差异甚大。虽然新仓库由于各项投入增大、建筑规格提升,致该新仓库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新仓库。然而念于双方有过合作经历,所以愿意由贵公司选择:租赁新仓库或继续等待我司建造符合合同要求的仓库。若贵公司决定租赁新仓库,考虑新建仓库投资成本远大于和贵司合同约定的仓库,租赁单价另行协商;若贵公司等待符合合同要求的仓库,我司将努力与相关部门沟通及时报批建造符合合同要求的仓库——若贵司拒绝商讨租赁新建仓库或双方无法在3日内协商一致,我司将把新建库房租赁给其他客户。2013年11月2日,德利得公司回函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合法有效,请忠源公司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忠源公司单方提出合同变更,德利得公司已多次表示不同意,现再次书面通知忠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11月期间,忠源公司将新建库房部分交案外人易讯公司使用。为此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进行交涉,但双方未能和解,而双方的工作人员之间却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其后,德利得公司发函忠源公司,认为忠源公司擅自将新建仓库租赁他人的行为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日,忠源公司通过律师回函,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解除理由,并要求德利得公司一周内告知搬离时间和支付至搬离之前的使用费。2014年1月29日,德利得公司搬离了承租的库房,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德利得公司与忠源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均确认上述《租赁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导致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原因和责任,即何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对合同造成的影响。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德利得公司租赁的范围为可以直接使用的原库房以及忠源公司在建的新库房两部分,但在新库房建成后,忠源公司未能按约将该库房交付德利得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忠源公司将约定的二层库房建成三层库房,并要求另行协商租金、重新签订合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在德利得公司表示明确拒绝后,忠源公司将新建库房的底层出租给案外人易讯公司使用,忠源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向德利得公司交付新建库房的义务。本院注意到,双方工作人员因新建库房交付给案外人发生了剧烈冲突,此后忠源公司亦未能改正其不当行为。德利得公司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与法无悖。忠源公司称其将新建库房底层出租案外人易讯公司属临时性质,并不妨碍与德利得公司履行合同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双方发生冲突前后忠源公司并未有此意思表示,相反在德利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也未表示反对,故本院对忠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关于德利得公司主张的固定设备损失、装潢费用损失、印花税损失、搬迁费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的请求。其中印花税部分,在双方签订《基本合同》后,德利得公司按租赁期限10年一次性支付了印花税24,000元,现德利得公司实际使用不到二年,未使用的8年印花税19,200元为德利得公司的损失部分。其余德利得公司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德利得公司搬离后现场基本已无设备,装潢、搬迁费用及经营损失亦为德利得公司自行计算,在经本院释明后德利得公司也未提出审计,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确认。考虑到本案合同的解除势必给德利得公司带来损失,该损失在德利得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中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德利得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德利得公司的上述主张存在竞合,经本院释明后,德利得公司选择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可。忠源公司收取的300,000元定金不采用定金条款,由忠源公司返还给德利得公司。关于德利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请求,按照《租赁基本合同》约定为年租金的100%,双方确定的年租金即原库房(包括补充协议部分)和新建库房年租金的总和,即7,602,252.92元。忠源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本院认为,违约金确定遵循以填补损失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根据本案中德利得公司实际使用的情况,忠源公司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相当于四个月租金即2,534,084.31元。关于德利得公司尚欠忠源公司水电费及使用费部分,双方同意先在德利得公司已付的押金中予以抵扣,不足部分另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德利得公司合计支付的押金为238,104.41元,尚欠的水电费和使用费合计为241,704.38元,德利得公司尚需支付3,599.97元。对于忠源公司要求德利得公司支付经营损失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基本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定金30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34,084.31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印花税19,2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尚欠的水电费和使用费3,599.97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9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44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黎明审 判 员 屠朝辉人民陪审员 杨士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