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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监刑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董志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监刑执字第70号罪犯董志明,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浙温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浙刑二复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浙江省第二监狱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浙刑执字第11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董志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6月9日罪犯董志明被调入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165.5分;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浙江监狱考核积分217.9分,江西监狱月表扬1次,单项表扬1次。折算江西表扬23次。符合江西省规定的减刑条件。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董志明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认为,罪犯董志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董志明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三二年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郭大伟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