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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侯胜东与朱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胜东,朱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侯胜东。被告朱林银。委托代理人夏亚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负责人陈红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胜东与被告朱林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胜东、被告朱林银之委托代理人夏亚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我驾驶苏M×××××号轿车沿靖江市江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都公交站台附近时,被告朱林银驾驶苏M×××××号轿车从我左侧超车,因避让逆向行驶的车辆突然变道,与我车左前方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朱林银负责两车的修理费用。另,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1290元。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双方协商私了.苏M×××××轿车驾驶员朱林银负责两车修理费用)、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人民保险公司快捷按键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其车修理花费了129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了事故现场图,该图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状况,且被告朱林银仅同意承担车辆的修理费用,并不能依此证明其应承担事故责任,该协商意见系其与原告私下协商,对我司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林银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责任,故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林银辩称:对原告所述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在原告左侧与原告同向行驶,因原告前方的公交车速度较慢,其突然变道至我方车道,致两车发生碰撞。后交警到场,称是我方责任,原告亦要求我负全责,因我急于离开,且考虑到两车均投了保险,故同意与原告私下协商处理,交警部门遂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起事故中我并不应当负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朱林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受损。当日,原告与被告朱林银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朱林银承担两车的修理费用。另查明,苏M×××××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分担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与被告朱林银陈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被告朱林银称交警到场后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朱林银负有事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林银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朱林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胜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90元(汇至侯胜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7)。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林银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朱林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严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