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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陶晟青、朱洪仁等与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陶晟青。原告朱洪仁。原告沈凤明。原告姜友兰。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俊杰,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原告)被告范爱平。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旭,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责人吴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与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顾俊杰,被告范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诉称:2014年3月24日下午16时左右,沈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牌线“T”字型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浏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爱平驾驶的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擦,致沈娟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被告范爱平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沈娟死亡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3.40元、丧葬费22993.50元、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93727.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范爱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爱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爱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但事故责任及原因不明,被告范爱平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即使承担也应承担赔偿比例在10%以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范爱平,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爱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范爱平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已赔偿原告2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沈娟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相应赔偿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缺乏误工证明证据证实;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人数和扶养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范爱平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范爱平存在违法行为,范爱平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根据范爱平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应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扶养期限无异议,但被扶养人有承包地及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支持,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相应扣除被扶养人的收入部分,且扶养人数应为4人;原告存在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缺乏误工证明证据证实;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丧葬费无异议;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除;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6时38分左右,沈娟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境内沿浏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牌线“T”字型交叉路口往北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浏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范爱平驾驶的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发生碰擦,致沈娟连车带人倒地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4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太公交证字(2014)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虽经该队调查,但由于该起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调查仍不能确定该事故的发生是由范爱平(机动车驾驶人)和沈娟(非机动车驾驶人)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造成,又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中的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检验,报告显示:经对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静、动态检验,该车制动、转向、喇叭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要求;经对电动自行车的静态和助动检验,该车喇叭完好,制动、转向系装置设置连接齐全工作制动有效。为确定事故路口的信号灯情况,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该说明书记载:根据目前委托方提供的送检材料,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肇事车辆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现已注销),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爱平,被告范爱平与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签订有《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陶晟青系沈娟儿子,原告朱洪仁系沈娟(1963年5月24日生)丈夫,原告沈凤明系沈娟父亲,原告姜友兰系沈娟母亲。沈凤明、姜友兰生育有长子沈斌、长女沈娟、次女沈菊。沈凤明、姜友兰今年每人每月享受农村基础养老金90元和尊老金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爱平已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000元。被告范爱平在交巡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1、事发时其驾驶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另有一人章满发坐在副驾驶位置;2、其驾车进入路口时是绿灯,遂没减速,挂5档行驶,车速在60码左右,当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左转弯向北,这辆车是“大弯小转”,于是就踩刹车并向北打了方向,还按了喇叭,可还是撞上了;3、碰撞位置在路口快到西侧人行横道的位置(路口的西北角位置),碰撞点为其货车左前方正对着其驾驶室的地方和电动自行车中间偏前面的地方;4、其驾车进入路口时前面还有一辆面包车,两辆车之间大概距离一个路口的距离,第一眼看到这辆电动自行车时该电动自行车已转弯到其车正前面稍偏左一点的位置,此时彼此之间差不多有一个路口的距离,一个人戴着头盔骑着涉案电动自行车从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集装箱大车中间出来,因其驾驶货车跟着前面的面包车在开,之前就没看到这辆电动自行车。章满发(范爱平同车乘坐人)在交巡警部门接受询问时陈述:1、其与范爱平都在璜泾镇种植蔬菜,彼此之间认识,范爱平驾车发生事故时其就坐在范爱平货车副驾驶位置上;2、当时范爱平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是绿灯,这时其看到一个戴头盔的女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从对向绕过一辆对向的大卡车左转弯,范爱平应该也看到了,其感觉到范爱平踩了刹车,没感觉到打方向,但是没躲过去,两车还是撞上了。事发前,其没有感觉到范爱平进入路口时车子减速。事发时范爱平货车前面没有什么阻挡视线,货车后面其没注意看;3、其不会开车,不懂车子,说不上来第一眼看到涉案电动自行车时距离范爱平所驾驶货车的距离,也不清楚事发时范爱平驾车的速度,也搞不清楚从范爱平踩刹车到两车相撞的距离。交巡警部门的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击点在“T”字路口中间点稍偏东北方向,撞击后货车在“T”字路口西北角停止,电动自行车卡在货车车头下面,沈娟被撞至距离货车车头几米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及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簿、户口底册、结婚证、派出所证明及村委会证明、身份信息,被告范爱平提供的机动车检验报告、预交款收据、挂靠协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本院调取的交巡警部门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沈娟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确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范爱平将肇事车辆皖K×××××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颍上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爱平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的负担问题,本院注意到:1、被告范爱平向交警部门的陈述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的撞击点并不一致;2、乘车人章满发与被告范爱平有利害关系,且章满发对交通事故全程细节难以作出完整准确描述;3、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信号灯情况鉴定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表明现有技术手段难以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机动车方,被告范爱平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全案现有证据亦未反映出受害人沈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作为机动车方的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沈娟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适用无责赔偿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照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认为其商业三者险赔偿应根据被告范爱平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系关于保险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此条款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精神一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系关于交通事故中可以区分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责任的特别规定,但上述两条款之间并不冲突,在交通事故中,可以区分事故责任比例时应优先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区分事故责任比例时应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对被告范爱平、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损害赔偿费用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赔偿适用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沈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因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推行城乡一体化建设,户籍所在地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或伤前于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居住满1年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未积极履行其法定赔偿义务,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为650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被扶养人数再乘以需扶养年限除以扶养人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903.40元(20371×2×5÷3),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沈凤明、姜友兰虽每月领有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和尊老金,但其领取金额尚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考虑到沈凤明、姜友兰的退休待遇可以部分减轻扶养人的赡养义务,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依法扣除两人享有的退休待遇金额。本院在扣除两人每月收入额的基础上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503.33元【(20371-160×12)×2×5÷3】,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所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金额计入死亡赔偿金,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损失总额为712263.33元。2、丧葬费。原告依照45987元/年计算6个月主张丧葬费金额22993.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71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处理本案沈娟死亡事故的特殊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71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本案原告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2263.33元(已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2993.50元、误工费107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36827.83元。本案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亲人沈娟死亡,对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范爱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此,本案原告相关损失已明显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因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110000元之中已包含全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之外的666827.83元,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466827.83元由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范爱平已赔偿的27000元,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仍应共同赔偿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439827.8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0000元,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仍应共同赔偿原告43982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人民币310000元。二、被告范爱平赔偿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人民币466827.83元(履行金额:扣除已付27000元,被告范爱平实际还应支付原告439827.83元),被告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爱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陶晟青、朱洪仁、沈凤明、姜友兰共同负担248元,被告范爱平、阜阳市佳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17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负担额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永生审 判 员  王云超人民陪审员  郁 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