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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颖与翁哲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哲华,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哲华。委托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颖。委托代理人周云。上诉人翁哲华因与被上诉人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翁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华,被上诉人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翁哲华为黄颖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方:黄颖借款方:翁哲华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时间: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2011年12月30日,翁哲华为黄颖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方:黄颖借款方:翁哲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时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另查明,黄颖与翁哲华之间在2009年至2011年间存在多笔借款经济往来。黄颖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翁哲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黄颖主张翁哲华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了借据、银行业务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翁哲华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黄颖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翁哲华虽辩称于2011年7月25日偿还黄颖借款19万元,2011年10月8日偿还黄颖借款10万元。但经庭审查明,翁哲华偿还借款的时间在书写借据的时间之前,且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至2011年存在多次借贷行为,翁哲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偿还行为系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因此对于翁哲华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黄颖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翁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黄颖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翁哲华承担。上诉人翁哲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在2011年12月26日、12月30日出具两张借据,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述款项,而且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款项交付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颖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其一审答辩和质证意见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时表示,借款30万元情况属实,但已经偿还29万元,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30万元借款。其次,上诉人已经提供银行汇款凭证等充分的证据证实款项已经交付,并非没有提供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黄颖为了证明其与上诉人翁哲华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款关系,提供了翁哲华书写的借条,并举证说明了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形成过程。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虽提供多张银行汇款凭证,但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借款经济往来,且被上诉人针对该汇款凭证亦提供相应证据作了合理说明。其次,上诉人翁哲华在一审时陈述:“借款30万元是属实的,但我已偿还了29万元,对黄颖所举的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向黄颖借款30万元。”在二审中,上诉人又称:“之前向黄颖借过钱也还清了,只是这30万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之前的陈述不清楚。”上诉人的一二审陈述相互矛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该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出具借条后忘记收回的主张,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翁哲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