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白显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显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显东,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2003年11月1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21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8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显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助理检查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显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被告人白显东经营的洗车场内,与正在饮酒的白显东因琐事发生口角,白显东遂从其办公桌上拿起一把黑色卡簧刀扎向陈某某,将其左胸部和左臂扎伤,后逃跑。经鉴定,陈某某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日,白显东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16日白显东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陈某某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显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显东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被告人白显东经营的洗车场洗车,逗白显东的小女儿玩,致其摔倒。正在饮酒的白显东见到后与陈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白显东用一把黑色卡簧刀将陈某某左胸部和左臂扎伤,后逃跑。经鉴定,陈荣生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日,白显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6日白显东与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显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发现及侦破情况,被告人白显东系主动投案。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4、陈某某户籍证明、住院病志、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受伤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显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6、证人黄某某证言,陈述其看见白显东与陈某某争吵后将陈某某扎伤。7、证人王某甲证言,陈述其听见白显东与陈某某争吵,后看见陈某某受伤出来。8、证人周某某、王某乙证言,陈述其看见陈某某从白显东家出来时受伤了。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陈述其与白显东发生冲突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10、被告人白显东供述,供认其与陈某某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及结果。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显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白显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后,白显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白显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陈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白显东量刑时予以考虑。另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白显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显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周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