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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峰,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峰于2014年12月30日晚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金鼎俱乐部29号房开房唱歌,期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波、陈某纯、李某达、张某谋(均已作治安处罚)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古井派出所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金鼎俱乐部29号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峰及吸毒人员王某波、陈某纯、李某达、张某谋,上述五人的尿液经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峰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峰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峰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峰于2014年12月30日晚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金鼎俱乐部29号房开房唱歌,期间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波、陈某纯、李某达、张某谋(均已作治安处罚)吸食毒品氯胺酮。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金鼎俱乐部29号房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峰及吸毒人员王某波、陈某纯、李某达、张某谋,上述五人的尿液经氯胺酮试剂检测均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波、陈某纯、李某达、张某谋、游某玲、李某忠、许某霞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峰的供述;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胡某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