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祁泓,祁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姚家坝桥东新亚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祁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俞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诉讼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奚英,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晓霞,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干卫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环路木中小区7幢。法定代表人干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洁。原审被告干劲。原审被告干卫民。原审被告祝圆圆。原审被告祁泓。原审被告祁雪林。上诉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担保)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及原审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卯织造)、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进出口)、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祁泓、祁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南京银行一审诉称:2013年11月,其与申卯织造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其向申卯织造提供5000000元贷款,中亚担保、宝勋进出口、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祁泓、祁雪林为中亚担保提供再担保。其依约发放贷款后申卯织造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申卯织造偿还本金4266257.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9640.98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为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88836元,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申卯织造、宝勋进出口、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一审辩称: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不持异议,但目前申卯织造与宝勋进出口均处于停业状态,企业无法运转,暂时无力归还借款。原审被告中亚担保、祁泓、祁雪林一审辩称: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对于承担保证责任亦不持异议,但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欠款本息及律师费的数额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申卯织造与南京银行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由南京银行向申卯织造提供5000000元授信,授信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南京银行分别与宝勋进出口、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及中亚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由保证人为申卯织造的上述授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年12月2日,南京银行与申卯织造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卯织造向南京银行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对罚息以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是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除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依约发放贷款,申卯织造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金额5000000元。2013年6月3日,中亚担保与南京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中亚担保自愿为南京银行与主债务人依据授信业务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逐笔签订保证合同,中亚担保应当向南京银行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金的性质为金钱动产质押。同年10月28日,祁泓、祁雪林与南京银行和中亚担保签订了再担保合同,约定了由祁泓、祁雪林对于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项下担保责任的履行提供再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担保期间届满两年。因申卯织造未按约定还款,南京银行与2014年5月28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借款人及保证人宣布某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银行于2014年7月2日与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南京银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南京银行为此支付律师费188836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银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申卯织造欠款数额如何确定;2、南京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律师费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欠款本息数额在庭审中,南京银行表示本案诉争借款的执行年利率为7.8%,申卯织造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息,此后,南京银行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6月27日、9月23日、10月27日从中亚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中累计扣款943098.06元,扣款中代偿本金733742.75元,利息209355.31元,故申卯织造尚欠本金4266257.25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已结清,截至2014年10月30日,新欠利息9243.56元。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申卯织造自2014年5月21日起欠息及扣除中亚担保保证金的事实,被告方均不持异议。中亚担保认为,南京银行于2014年5月27日在担保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时,保证金账户尚有余额,应将账户中剩余款项直接用于抵扣本金以减轻利息损失。对此南京银行表示,中亚担保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系用于担保合作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而非仅仅用于担保本案诉争借款,故其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扣款。中亚担保认为即使根据南京银行主张考虑其他贷款,亦应按相应比例扣除保证金余额用于抵偿本案借款本金。二、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方认为,南京银行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不足以证实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亦未能提供律师事务所的财务进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不能认定实际支付了律师费,且即便实际支出律师费,南京银行所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亦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欠款本息数额问题,南京银行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方还款情况及保证金扣款情况相一致,被告方对还款事实及扣款数额亦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南京银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中亚担保虽然主张其保证金账户中存有部分资金可用于抵扣借款本金以减轻利息损失。但由于其保证金账户资金系基于担保业务合作书项下全部担保债务而提供的质押担保,并非中亚担保针对本案诉争借款所单独设立的质押担保,故在南京银行与中亚担保之间尚有未了的其他担保业务,且中亚担保亦未明确向南京银行表示同意以保证金账户资金抵偿本案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南京银行未将保证金账户剩余资金用于抵偿本案借款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于中亚担保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问题,南京银行主张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为依据,其提供的律师代理协议及银行付款回单结合实际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南京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故即便认为付款回单对于是否已实际支付的证明力较弱,亦有充分理由相信,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南京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根据有关律师收费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律师费96000元。综上,上列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再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申卯织造未按约定还款,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申卯织造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266257.25及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罚息9243.56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上述借款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三、被告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江市宝勋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洁、干劲、干卫民、祝圆圆、祁泓、祁雪林对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江市申卯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7518元由南京银行负担1518元、被告方负担46000元。中亚担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南京银行有权从其保证金账户直接扣收以受偿债权,但未约定扣划方式,南京银行应将保证金账户剩余资金用于抵偿借款本金,但南京银行仅扣划了借款利息,扩大其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年5月29日后从其保证金账户扣除的135952.11元利息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南京银行答辩称:中亚担保在其处共计为6个借款人进行担保,6个主债权到期时间有先后,其在扣划本案所涉担保款项时,还有另外的主债权未到期,保留必要的担保份额符合情理。《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其有权扣划中亚担保的保证金,其扣划保证金的方式也不违背合同约定,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南京银行扣划中亚担保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受偿担保债权的方式是否属于扩大中亚担保的损失?本院认为:中亚担保与南京银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对南京银行扣划中亚担保在该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受偿担保债权的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保证金账户资金系基于担保业务合作书项下全部担保债务而提供的质押担保,并非单独担保本案诉争借款。且南京银行与中亚担保之间尚有未了的其他担保业务,双方也未达成要求南京银行将中亚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抵偿本案借款本金的合意,故南京银行将保证金账户剩余资金用于抵偿本案借款利息的扣划方式属于保障债权人正当利益的行为,并未扩大担保人中亚担保的损失。中亚担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苏州中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烨雯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