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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杨健、陈彦军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杨健,陈彦军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朱新华。委托代理人郑太宏,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被告陈彦军。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华与被告杨健、陈彦军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耀东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杨健、陈彦军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收我购地款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二被告应将收我的购地款退还给我,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收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同时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地被别人使用属原告责任,我们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二被告在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旁有地皮四间转让给原告,第二条明确每间地皮价为270000元,总价款1080000元,但合同只确定总价款为1040000元,合同第五条明确该宗地无瑕疵,否则二被告承担总金额的20%违约责任。同时明确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负担办证费用。协议最后明确如一方违背,将负法律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付给二被告买地款104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二被告称已将转让的四间地皮交给原告,原告否认,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被告本人也无该四间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6月原告又将该四间地皮无任何手续的转让给他人,到2012年12月原告无地交付他人时,与他人发生退款纠纷(已另案处理),二被告称借给原告10万元款退给他人,原告承认二被告给10万元,但称该10万元是二被告退款,而不是借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已收原告款并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总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4%年。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收取原告款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未实际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国有土地不得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二被告在本人无任何有效使用该土地文件时,将国有土地转让给原告,而原告在明知二被告无合法转让土地手续而与二被告非法交易国有土地。故原告与二被告对该协议无效,均负有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收款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退款时间有争议,本院依原告与他人为该地退款一案中确定的要求退款时间为依据(2013年1月1日),来确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款的时间,并从该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新华与被告杨健、陈彦军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健、陈彦军收取原告朱新华土地转让款1040000元,扣除二被告已付100000元,下欠940000元,利息158218元(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78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40%计算),二被告承担79109元,原告自己承担79109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本息10191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仍按上述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6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3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468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耀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