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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西安凯迪物资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凯迪物资有限公司,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镇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当,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凯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元路22号交易大厅一厅111号。法定代表人云保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稍门十字东南角开元商住广场1幢1单元13层1304层。负责人蔡黎明。原审被告人赵镇山,无业。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东阳市;2、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因此,本案应依据《民诉法》第21条确认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原审被告人共三名,其中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镇山住所地均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辖区,且原告选择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