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汪济舟与毕维章、陆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济舟,毕维章,陆卸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汪济舟。委托代理人汪英。被告毕维章。被告陆卸凤。原告汪济舟为与被告毕维章、被告陆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济舟的委托代理人汪英、被告陆卸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维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济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毕维章因经营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毕维章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期4个月。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毕维章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分。二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支付利息1446262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欠条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毕维章未作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陆卸凤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刚开始借款的时候我不知情,后来原告来催款的时候我才知道。借款是属实的,确实没有还过,但后来在2014年9月16日、12月16日拉走了部分家具。被告陆卸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红木清单家具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拉开走部分红木家具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毕维章未到庭质证,被告陆卸凤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陆卸凤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无异议,认可已拉开走清单上所列家具,但表示对被告所写价格有异议,双方未就该部分家具价格进行协商,对原告已拉走部分家具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汪济舟与被告毕维章系朋友关系;被告毕维章与被告陆卸凤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毕维章因经营兰溪市德圣板材家具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四个月,以银行汇款单为凭。原告于次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该款汇入被告账户。2012年11月17日,毕维章又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4%。同日,被告毕维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就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借款15万元作出说明。2014年2月8日,毕维章就上述款项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就利息结算作出说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部分家具,由原告妻子汪英在清单上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济舟与被告毕维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应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陆卸凤与被告毕维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的对外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清偿。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拉走部分家具,但双方未就相应价款达成一致,可另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维章、被告陆卸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汪济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0万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15万元自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毕维章、被告陆卸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项李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