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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连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连某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现居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之间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孩子:一、大女儿名连某某,10岁,1998年2月26日出生,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名连某某,8岁,2011年1月1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二、双方有权探望孩子权利”等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严格履行协议的内容,对二女儿尽心尽职,认真做好一个母亲的职责,但由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负担不了大女儿连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等,影响大女儿连某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将大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之所以争取大女儿连某某的抚养权,是为了使大女儿连某某更好地、更健康地成长。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判决,认为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不存在争执问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就大女儿连某某的亲生血缘进行鉴定,经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连某某与原告及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现因有新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大女儿连某某的抚养费41500元(包含三年报名费23500元+三年生活费18000元);2、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大女儿连某某由原告抚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协议离婚。2、陆丰市东海镇向阳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连某某是原告与被告的子女。3、陆丰市人民法院(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陆丰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变更连某某抚养关系的请求。4、陆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2号已于2014年11月20日生效。5、连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6、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据5、证据6用以证明连某某是原告的亲生女儿。7、深圳市港澳台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据7、证据8用以证明连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9、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连某某现就读于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10、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连某某支付三学期的学费13500元。被告连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因经济困难,一直无法承担大女儿连某某的生活费和报名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上对双方子女抚养权作了如下约定:“一、大女儿名连某某,10岁,1998年2月26日出生,归男方抚养;二女儿名连某某,8岁,2011年1月15日出生,归女方抚养;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离婚后,连某某由被告抚养,与被告共同生活;连某某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被告再婚,连某某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在日常生活中与继母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无法负担其学费和生活费,故于2012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庭,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并由原告负担其全部生活费用。2013年9月1日,连某某报读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每学期4500元学费由原告负担,至今共支付了三学期学费,共计135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以被告负担不了连某某的学费和生活费,且连某某与继母性格不合,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变更连某某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0日发生效力。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有新的证据及新的诉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子女连某某,女,汉族,1998年2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保昌六巷12号,现住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3013号水库新村267号402,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02260023.连某某现年满16周岁,系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二年级学生,具较强认知能力。连某某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20日,原告再婚,现丈夫陈天华,系香港户籍,其香港身份证号码:G618063(8)。陈天华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接受原告与被告的子女连某某为其继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子女连某某归被告抚养。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依照其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履行对连某某的抚养义务,使原告代替被告负担了连某某的抚养费用,因此,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行为,实际上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连某某抚养费的民事责任。连某某于2012年8月份至今与原告共同生活,并负担其全部生活费用,孩子抚养费酌情可按每月500元计,即原告从2012年8月份至今负担连某某的生活费为:每月500元×31个月=15500元。连某某于2013年9月1日报读深圳市携创技工学校,原告为其支付每学期4500元的学费,至今共支付了三学期学费,共计13500元,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连某某的生活费和学费29000元。因被告无法负担连某某的学费和生活费,且连某某与继母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实际上已影响到连某某的健康成长。而且,连某某已年满16周岁,经本院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变更其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原告实际上也有抚养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大女儿连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连某某的抚养费29000元。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婚生女儿连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52201012011523;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燕丹审 判 员  黄金碧代理审判员  吴胜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