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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士伟与陈伟、陈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赵士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18。委托代理人:葛广波,广东暨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安乡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912。被告:陈楚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8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师。原告赵士伟诉被告陈伟、陈楚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广波、被告陈伟、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兴、邓向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楚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04日14时38许,陈伟驾驶粤C×××××号轿车沿九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桂花北路时,与前方同车道由陈楚南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粤C×××××号轿车再被推往前与南北方向在人行横道内通过九州大道的行人赵士伟碰撞,造成赵士伟受伤。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交警大队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书,认定陈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楚南、赵士伟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香洲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珠海市人民医院,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前往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0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右侧肢体肌力三级,符合三级伤残;严重运动型失语,符合四级伤残;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过变更及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1284079.9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为原告支付了76233.02元医疗费,故请求作相应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均不合理,具体作如下分析:(一)残疾赔偿金。首先,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从定义可知,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是确定残疾赔偿金的唯一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采用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其次,就本案而言,根据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珠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和病历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史长达10余年,脑血栓病史约2年,且遗留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后遗症。再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赵士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右侧肢体肌力IV级,符合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后,其右侧肢体肌力Ⅲ级,符合三级伤残。2、赵士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严重运动性失语,符合四级伤残。”基于以上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构成四级伤残,结合四级伤残对应的伤残赔偿系数为70%,即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劳动能力已丧失了70%。而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右侧肢体肌力由事故发生前的四级伤残上升为三级伤残,但事故仅仅只是加重了原告原来的伤残等级,并不是独立造成原告右侧肢体肌力三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丧失87%的劳动能力,并按照0.87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客观合理,因为原告的此种计算是将事故发生前的伤残等级也一并计入,并没有扣减事故发生前其丧失的劳动能力。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及“劳动能力丧失说”,本次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实际丧失的劳动能力应为17%(事故后丧失87%-事故发生前已丧失70%),故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0.17计算。(二)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费发票均无对应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医疗费,本公司不予承担。(三)误工费。首先,从误工工资上,原告提供的所谓“证明”没有对应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社保记录予以佐证,并不能有效地证明原告在珠海市卓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且月工资为1600元。再结合原告在事发前患有重疾这一客观情况,本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参加工作,不存在减少收入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了三部分护理费,首先,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计算为一人护理才合理。其次,根据《出院小结》及病历,无相关医嘱建议原告在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6日到10月26日的该部分护理费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再次,关于部分护理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因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Ⅲ级)需部分护理依赖。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右侧肢体已经偏瘫(肌力IV级),事故仅仅只是加重了原告原来的伤情,鉴定机构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并不是事故单独导致的结果,而是由原告的既往伤情和事故共同导致的,故原告按照护理系数0.5计算不合理,且护理期限计算为20年亦不合理,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此外,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标准过高,后期的日常护理并不等同于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其工作强度和时间并不强,所以计算的标准按照50元/天较为合理。(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所谓交通费发票均注明为“赵鸣”,并非原告本人。所有的油票均无法证明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故原告主张的3755元交通费理据不足,不��认可。即使要计算该笔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建议1000元为宜。(六)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可。(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0.87不合理,应按照17%进行计算,前文已详细阐述,在此不赘。(八)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过高,具体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三、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伟表示同意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楚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4时38许,陈伟驾驶粤C×××××号轿车沿九洲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桂花北路时,与前方同车道由陈楚南驾驶的粤C×××××号轿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粤C×××××号轿车再被推往前与南北方向在人行横道内通过九洲大道的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于同年3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楚南、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救治,同年3月18日转院至珠海市人民医院继续诊治,同年5月5日出院。根据该院出具的《神经外科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3、左颧弓粉碎性骨折;4、脑出血术后、左基底节区及放射冠陈旧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注意避免情绪激动,避免剧烈活动,需定期复诊;3、出院后加强肢体、语言功能锻炼”。同年9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符合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后,其右侧肢体肌力Ⅲ级,符合三级伤残;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严重运动型失语,符合四级伤残;3、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对于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就上述鉴定结论提出的相关意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复函本院,主要内容包括:1、关于伤残等级。对于右侧肢体伤残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符合四级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本次事故后,原告符合三级伤残,比原来上升了一个等级,参与度为1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严重运动性失语,符合四级伤残,此项四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100%。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即���符合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没有护理依赖;在本次事故后,符合三级伤残,自主行动需他人护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因此,该部分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之间参与度为100%。关于原告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2432.8元。此外,原告曾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前期医疗费。经调解,本院于同年5月28日出具(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包括:对于原告该案主张的计至2014年5月5日医疗费68233.02元,各方同意由人保珠海分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赔付67233.02元给原告,其中包括:在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粤C×××××)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元,在事故车辆(车牌号码为粤C×××××)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支付66233.02元。本案庭���时,原告确认:人保珠海分公司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另外人保珠海分公司之前在粤C×××××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的相关情况。原告为城镇户籍。原告主张,原告事发前和女儿居住在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九洲时代4栋4单元1002房;原告来珠海之前,在老家一家印刷厂当厂长,后来病退了,每月退休收入1000多元;2014年1月,原告在珠海卓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做清洁工,未签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工资每月现金发放,工作目的主要是有××情,而不是为了收入。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珠海卓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另外,原告尚有母亲张某(1940年9月10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另有兄弟姐妹2人。另查,被告陈伟驾驶的粤C×××××号轿车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陈楚南驾驶的粤C×××××轿车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陈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粤C×××××号车辆和粤C×××××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粤C×××××车辆涉及无责任赔偿限额。由于粤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还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该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432.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共6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6100元(100元/天×61天)。(三)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期间陪护2人。根据当地护工一般报酬标准,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00元(100元/天×48天×2)。对于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意见,原告自主行动需要他人护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护工一般报酬标准,并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伤残变化情况以及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其后续护理费,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龄及伤情,本院先予支持7年,自2014年5月6日原告出院次日起算,之后原告可根据自身健康状况或其他护理依赖证明另行主张,故本案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53300元(60元/天×365天×7年)。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62900元(9600元+153300元)。(五)误工费。原告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患病劳动能力受限。原告对其事发前的有关工作收入情况也仅提供了一份证明,不足为据,故本院酌情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确定其误工费。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鉴且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2014年3月4日事发之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定残前一日),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0856元(1380元/月÷30天×236天)。(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就诊出行实际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七)残疾赔偿��。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意见,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右侧肢体肌力Ⅳ级,符合四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后,其右侧肢体肌力Ⅲ级,符合三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严重运动型失语,符合四级伤残,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综合考虑以上鉴定意见,本院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52900元(36375元/年×20年×76%)。(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至原告定残(2014年10月27日)时,原告母亲张某为74周岁零1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66.87元(26130.6元/年×(5+11/12)×76%÷3)。(九)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定为37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已粤C×××××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本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粤C×××××号车辆尚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余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933766.98元;粤C×××××车辆尚余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以上第(十)项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第(七)项残疾赔偿金中的84000元,合计121000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粤C×××××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粤C×××××车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另赔偿1100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2432.8元、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第(三)项营养费1500元、第(四)项护理费162900元、第(五)项误工费10856元、第(六)项交通费1500元、第(七)项余下残疾赔偿金468900元(552900元-84000元)、第(八)项���扶养人生活费39166.87元、第(九)项伤残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695055.67元,由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在粤C×××××号车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伟自行承担其应负担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车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士伟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士伟赔偿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C×××××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士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余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各项合计人民币695055.67元;四、驳回原告赵士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38元,由原告赵士伟自行负担人民币2857元,由被告陈伟负担人民币49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