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三修、郑菊雅等与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郑三修,农民。原告郑菊雅,农民。原告郑汉伟,农民。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晓,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金山。负责人郑四耀,职务村主任。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方忠,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与被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郑三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毛介仙(原告郑菊雅、郑汉伟母亲)从承包田回家途中,经过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程家塘王春伟门前的桥梁时连人带车从桥西侧跌入桥底,后被他人救上,并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郑三修受伤、毛介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经查,事发桥梁为村道桥梁,由被告金山村委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该桥梁原先桥面两侧有30-40公分高的水泥护栏,后又在桥西侧置放一根水泥电线杆,电线杆位置高于水泥护栏。2014年4月,被告金山村委将事发桥面加浇水泥桥面,加浇后水泥桥面高于原水泥护栏和电线杆。由于金山村委在桥梁两边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在村民和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多次向被告提出事发桥面的安全隐患、并要求设置安全设施后,被告至今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另查,浇筑水泥路面后明显增加原路面与新路面的高度差,形成一个明显的坡度,增加了安全风险,且该桥梁与原告回家之路为90°的弯角,明显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事发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发桥梁的管养者,有义务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但被告均未尽安全防护义务,最终导致悲剧发生。依法被告理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1210.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证人严某、郑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毛介仙摔下桥面致死的事实;2、事发路面的桥梁原先有护墩及电线杆均高过桥面,有一定的安全保护作用,现在这些均已破坏;3、因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长多次向村里提出要求加固,但村里一直没有加强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失职现象;证据二、照片三份,证明事发桥梁的现状,另证明对象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证明郑三修、毛介仙受伤后在医院抢救治疗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四、江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毛介仙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本案受害人儿子郑汉水书面声明一份,证明郑汉水不参加本案诉讼,实体权利转让给原告郑三修的事实;证据六、江政发(2008)110号文件一份,标题是江山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证明村道的养护和管理由被告负责的事实;证据七、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毛介仙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毛介仙系1943年10月出生,本案原告郑三修系毛介仙丈夫、郑汉伟、郑汉水系毛介仙的儿子、郑菊雅系毛介仙女儿的事实;证据八、合同书一份,证明事发路段的水泥路面系由被告发包给浙江联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即该路面的浇筑者系被告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召集双方到事发现场进行勘察,并拍摄照片若干,庭审中出示10张,说明原水泥桥面确实有30公分护栏,2014年被告在为原机耕路铺设水泥路面时,为与该路面持平,将桥面用水泥加高,造成上桥的路面坡度增高,桥面护栏被掩没。被告金山村委辩称,一、1、原告诉称事发桥梁系村道桥梁,由被告日常维护和管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事发桥梁并非村道桥梁,而是村民日常耕作所用的机耕路,也不是由被告日常维护和管理;2、原告诉称事发桥梁原先桥面两边有30-40公分高的水泥护栏(桥墩),后又在桥西侧置放一根水泥电线杆,该电线杆之位高于水泥护栏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事发桥梁两面原先并无原告诉称的水泥护栏及电线杆;3、被告加浇路面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在该桥面未浇筑前,该路段本身就是一个上坡,并不存在原告所称“增加了安全风险”的情况。同时,事发时,原告郑三修回家之路与事发桥梁在被告未浇筑路面之前就是一个90°的弯角;二、事发路段的路面硬化系被告为了方便村民运输农作物。法律无明确规定,村里的道路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养护。且对于路面硬化,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相应建设标准。故被告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载动力装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只有人力客运三轮车才能载人,其他三轮车均不可载人。事发时,原告郑三修驾驶货运三轮车搭载毛介仙属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造成本案事故根本性、直接性原因;2、原告郑三修作为被告村民,对事发路段非常熟悉,在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要求车上人员下车,但从原告连人带车跌落桥底的结果可以判断,当时郑三修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车速较快,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郑三修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山村委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二份,证明事发时,郑三修驾驶电动三轮车存在操作不当,其对桥面有坡度很清楚,应下车推行,且郑三修已八十多岁,其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不应载人通过。这里是上坡,正是由于郑三修操作不当导致掉下渠道,是否在桥上掉下去被告方也不清楚,因事发路段为十字路口。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证人严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其对桥面是否有护墩(即护栏)不清楚,郑某是原告的亲戚,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胡某所证明曾向村里反映过情况有异议,经我方查询村委会议记录,并无该事实。本院认为,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照片中反映的原水泥桥面有护栏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在加高桥面时,原桥面已经被村民用泥和石头块填高掩过了护栏。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无依据,且即使没有了护栏,也还有电线杆。综上,原桥面有护栏和电线杆的事实可以确定,但是否在加高桥面时护栏已被掩过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该证据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来电线杆与桥面是平的,且该电线杆也非防护工具,而是其他地方拆下来后临时堆放在此处的。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电线杆高出原来桥面,且确实可起到一定的防护作用,从桥面加高后,该电线杆也没有拿走,故可认为不是临时性的,故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郑三修、毛介仙抢救治疗的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只有1500元,与原告主张的3000元不符。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路段不是村道,即使是村道,也不能证明该道路系被告管理和养护。本院认为,在农村为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服务而修筑的道路即为村道。本案事发道路是由被告村委实施修筑,且主要功能是便于原告村民小组到承包地、山的劳作而修筑,故应当属于村道,且该道路及桥梁属被告集体所有,故应当认定系由被告管理和养护,对原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八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是为了方便村民运输农作物而对路面作了硬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本身并不能看出原告存在过错,仅能证明路和桥的现状,以及从西边的路往东边骑行有一个高度,由于三轮车搭载毛介仙无法上坡,故原告是下车推行的,故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本院认为,证据的功能是证明案发事实,而不是推定事实,故对照片的证明对象不作认定。但该照片确实可以看出原告从路上到桥上有一定的坡度,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下午5时许,原告郑三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其妻毛介仙(原告郑菊雅、郑汉伟母亲)由东往西从承包田回家,经过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程家塘王春伟门前拐弯上桥时,因上坡困难,遂下车推行。由于二人推行仍不能上坡,故由原告郑三修发动骑行,毛介仙下车助推,在上到坡顶拐弯时,因操作失当,连人带车从桥西侧跌入桥底,后被他人救上,并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毛介仙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抢救费1500元。另事发桥梁由被告村委在2012年农业综合开发时筹资建造,当时桥梁宽度为4米,两边有30公分高的防护水泥护栏,后村民在桥西侧护栏上加架一条水泥栏杆。2014年2月,被告出资对桥梁两端的道路进行硬化。为使桥面与路面持平,将桥面加高,硬化桥面宽度为3米,两边未设防护栏杆。原告到承包地的路面与桥面有90°的夹角,从路面到桥面有一定的坡度。另查明,原告郑三修与受害人毛介仙有三个子女,长子郑汉水、次子郑汉伟、女儿郑菊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74元、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44954元(16106元/年×9年)、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等人工建造的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其受害人毛介仙因被告修筑的道路桥面未设置防护措施,且加高和减少了桥面宽度,增加了事发路段和桥梁的危险性,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加高桥面和硬化道路是为了村民运输及生活的方便,其实施的是公益事业,本身并不获利,如果对公益事业的实施人施以过重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推动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提高从事公益事业的积极性,故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另因原告郑三修以80高龄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熟知的危险道路上行车本身也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且在危险路段的行驶中的敏捷性相对年轻人较差,在上到坡顶时不能及时转弯及刹车,对造成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故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对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无依据的主张,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办理丧葬事宜必定会花费交通费,且1000元的交通费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郑三修本身有过错,故被告的主张合理,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另案外人郑汉水将受偿权利转让给郑三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35%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四都镇金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因毛介仙医治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69784.50元的35%,即59424.58元,加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9424.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三修、郑菊雅、郑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新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