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苹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苹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苹飞。委托代理人:陈胜海,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刘苹飞驾驶其冀A×××××;冀A×××××挂重型货车,上载乘员赵晓军,行驶到G3高速北京方向536公里处时,与吴兆伟驾驶的鲁H×××××;鲁H×××××挂汽车相撞,事故导致乘员赵晓军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大队认定,刘苹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晓军住院治疗,刘苹飞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0元整,同时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并赔偿路产损失2220元。刘苹飞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责任险8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司乘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每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双方形成诉讼。原审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刘苹飞实际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汽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事故中该车辆的司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刘苹飞的车损、乘客损失和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更换驾驶员的抗辩理由。刘苹飞提供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是个认定书是法定国家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公信度较高,证明力具有排他性,而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只提供了录音证据予以反驳,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录音证据中的证人和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也未出庭作证,综合双方证据,应认定刘苹飞是该车的实际驾驶员。关于刘苹飞的车损,刘苹飞提交了修车发票,并且明确是依据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方的定损依据出具,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虽然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案事故车辆的车损为57546元予以认定。关于乘客赵晓军医疗费。在山东省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只是出具时间靠后,但结合病历,可以认定该部分医药费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医药费总额为72396.81元。关于刘苹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双方无争议,确认为33天×50元=1650元。关于刘苹飞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刘苹飞提供了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认定误工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因此认定赵晓军的误工费为120天×106元=12720元,护理费为33天×113元=3729元。刘苹飞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刘苹飞提交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在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应认定刘苹飞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依法可按23%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9102元×20年×23%=41869.2元,故刘苹飞事故车辆乘员赵晓军的人身方面总损失为72396.81元+1650元+12720元+3729元+41869.2元=132365.01元。刘苹飞乘员的上述损失应该由本案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121365.01元应由刘苹飞承担,由于刘苹飞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整,因此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该赔付刘苹飞100000元。由于刘苹飞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该在商业车损险内赔偿刘苹飞车损57546元及施救费2325元,合计为59871元。由于刘苹飞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刘苹飞支付的路产损失2200元。关于刘苹飞主张的交通费用,虽然刘苹飞没有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刘苹飞来往元氏、山东就医治疗以及核查事故性质,必然会产生此项费用,酌定为2000元,也应由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案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刘苹飞的总损失为164071元。遂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刘苹飞164071元(元氏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元氏县支行,帐号:04×××84)。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苹飞与赵晓军换驾,事故为虚假;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伤残赔偿金过高;赵晓军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赵晓军已收到赔偿款;应当首先扣除主车和挂车两项交强险后确定赔付数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辩称:录音证据为间接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误工费除了有单位证明外,还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伤残赔偿系数属于审判人员酌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赵晓军不但出具了收条,还将相关票据交给了刘苹飞,可证明赵晓军已得到赔偿款;从2013年开始保监会规定挂车不再列入交强险范围,原审判决扣除一项交强险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福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苹飞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换驾的事实不予采信。石家庄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赵晓军系我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特请假休息,期间停发其全部工资。”其证明的事实为赵晓军因事故请假,停发全部工资,而不包括仅停发2013年12月26日之前全部工资的含义,且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实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32天。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石家庄市红旗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2013年12月26日之后停发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伤残赔偿系数属于法官根据受害人具体伤残情况裁量的结果,本院不宜变更。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伤残赔偿金过高应予降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赵晓军向刘苹飞出具赔偿证明及交予刘苹飞的各种费用票据可证实刘苹飞已赔偿赵晓军的损失。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赵晓军向刘苹飞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已赔偿赵晓军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13年开始,保监会规定挂车不再列入交强险范围,故平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主挂车两项交强险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代)审判员申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