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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闫贵全与李保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如,闫贵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如,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瑶,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贵全,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天津瑞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保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如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谢瑶及被上诉人闫贵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李保如作为甲方,与乙方衡水金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实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被告承包的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为11340米,工程价格为每米240元,工程造价为27216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50%,经验收合格后付剩余50%;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闫贵全没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及营业执照,借用金实公司的资质及营业执照,施工了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闫贵全开始施工。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双方确认: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打桩工程,由闫荣吉桩机完成,截止确认工程量当日总工程量为10768米,第三栋楼还有30根桩没有打完。案外人闫荣吉为原告闫贵全之子,施工过程中负责施工有关事宜。闫荣吉遂作为原告现场负责人和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黄亨在《工程量确认》上签字。原告闫贵全遂将该工程交付被告李保如,并退出了施工现场。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李保如就原告闫贵全施工的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桩基工程,确认被告李保如尚欠原告闫贵全工程款2584320元,2014年1月25日前,被告李保如支付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李保如支付2084320元;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每一笔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对工程无其他争议。《还款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李保如没有履行。2014年7月21日,金实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闫贵全以金实公司名义与被告李保如签订了《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施工的设备、原材料、人工费等全部费用为原告闫贵全投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闫贵全,工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闫贵全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闫贵全提交的《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工程量确认》、《还款协议书》、《说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保如未履行《还款协议书》,原告闫贵全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李保如支付工程款25843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如以桩基工程未经验收,原告闫贵全并非债权主体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闫贵全为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闫贵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被告李保如签订的《建设工程地基处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还款协议书》后,双方已变更合同内容。原告闫贵全对没有施工的30根桩基,不再施工;双方应就原告闫贵全已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李保如应给付原告闫贵全工程款2584320元。被告李保如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没有给付,属于违约。原告闫贵全请求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如应自2013年11月18日,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闫贵全利息。被告李保如提出的抗辩没有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保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贵全工程款258432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8元,由被告李保如承担。”判决后,上诉人李保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闫贵全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有遗漏。1、被上诉人闫贵全之子闫荣吉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被上诉人闫贵全的现场负责人;2、一审法院未查明金实公司是否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3、一审法院未确定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4、《还款协议书》系上诉人在被逼无奈的情形下签署,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应属无效,不应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依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案外人金实公司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校园小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闫贵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李保如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矛盾,其仅针对利息部分提出上诉,故工程欠款本金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李保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自2013年11月18日支付利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保如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李保如称实际施工人认定有误,《还款协议书》系其受胁迫签订,案件遗漏当事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并无不当。《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上诉人李保如逾期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闫贵全支付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关于上诉人李保如要求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保如应支付工程款并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4)静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李保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闫贵全工程款2584320元及利息(上诉人李保如以50000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208432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共计16111元,由上诉人李保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于 浩代理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