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新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良平与被告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平,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李良平。委托代理人凌辉华。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葛震宇。委托代理人杨洁。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孙蓉蓉。委托代理人葛震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良平与被告葛震宇、孙蓉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辉华、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葛震宇(同时系被告孙蓉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洁、杨威,被告保险公司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平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葛震宇驾驶车牌号为苏FGA8**号小型轿车,沿育贤路由西向东行至东皋市场西侧路段,碰撞对向行使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3]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震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24946.6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款);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震宇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均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10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良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我认为这只是一个执业的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这只能证明原告李良平有会计从业资格,无法证明原告李良平目前从事的职业,也不能证明李良平的误工损失依据;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计570元予以认可;对电动车修理发票计2620元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计2280予以认可;原告李良平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李良平事故之前六个月的工资表,我认为只凭这一份证明,并没有纳税证明及打卡记录不能认定原告李良平的工资,而且这份证明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予以认可,但可以看出原告李良平受伤需要休息天数为6个月,故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增加2个月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如城街道出具的证明我认为如城街道证明主体资格不对,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李良平两个舅舅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两原告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可;对何云珍的户口本复印件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清单上的医疗费和营养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实际出院期间应当是42天*18元/天计756元;误工费6个月*2400元/月计14400元;护理费(3个月-42天)*80元计3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已经给付;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2280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对二次手术费认可880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蓉蓉辩称,同意葛震宇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财物损失费我们公司认可1600元,其他意见与葛震宇代理人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葛震宇驾驶被告孙蓉蓉所有的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44日止)的苏FGA8**号小型轿车沿育贤路由西向东行至东皋市场西侧路段,碰撞对向行使李良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桂红),致李良平、何桂红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震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良平、何桂红无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李良平于当日至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颅内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3年5月1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术后六周、三个月、半年、一年复诊,视复诊结果决定持重和负重时间;2、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3、随诊。为此花去医疗费63713.07元(已由被告葛震宇支付)。2014年7月3日、11月14日,原告至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70元。2013年12月3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费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良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费为二个月;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以上事实,有如皋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通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2002年4月17日,原告李良平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告李良平系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其2012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均为5000元。以上事实,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江苏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结算单六份以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李友仁与何方珍婚后共生育两女即李良梅、李良美和一子李良平。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7日,李良平出具情况说明,就本案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由本案原告何桂红优先受偿。以上事实,有何桂红与李良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事发后,被告葛震宇已支付105713.07元给原告,并为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花去护工费5470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认为其损失分别为:医疗费57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误工费5000元/月×(6个月+43天)=36657.5元、护理费(43天+3个月)×100元/人=13300元、残疾赔偿金32538×20×10%=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5×0.1=101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计31600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94129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3834.07元),原告当庭增加两个月误工费计10000元,被告应承担204129元。审理中,原告提供江苏爱玛电动车如皋专卖店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医疗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2、伙食补助费实际出院期间应当是42天×18元/天计756元;3、误工费应为6个月×2400元/月计14400元;4、护理费(3个月-42天)×80元/天计3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给付;5、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没有异议;6、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对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8、被告葛震宇、孙蓉蓉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财物损失费认可1600元;9、对鉴定费2280元予以认可;10、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11、对二次手术费认可88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葛震宇驾驶的孙蓉蓉所有的苏FGA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如皋Z13364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是事实,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葛震宇驾驶苏FGA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葛震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苏GA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葛震宇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所辩其中三张药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1元、74元、224元,没有病历、医嘱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可医药费72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8元计算原告住院5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936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仍与南通群宇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均为5000元,仅凭工资表,证据不够充分。本院参照本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6721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320元。5、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1360元(42天×2人×80元/天+58天×80元/天)。其中原告与另一伤者何桂红住院期间,被告葛震宇请了两名护工,共支付护理费10940元,本院认定被告葛震宇为本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一人花去护理费为5470元,但实际本院认定护工费标准为80元/天,计3360元,超过的部分由被告葛震宇承担;6、残疾赔偿金,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650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葛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入院确需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20371元/年*5*0.1/3=3395.17元;10、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600元。以上损失,除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外,原告其余的损失为183298.17元。因原告同意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另一伤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153662.6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6337.40元,超过保险的损失36960.77由被告葛震宇承担,综上,扣除被告葛震宇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713.07元、护理费3360元和现金42000元,以及被告葛震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25.1元,返还被告葛震宇721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良平的损失:医疗费7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24320元、护理费113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17元、车损1600元,合计184898.17元,扣除被告葛震宇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713.07元、护理费3360元和现金42000元,以及被告葛震宇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平75825.1元,返还被告葛震宇72112.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帐号:705301040000234,户名:如皋市财政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650元,由被告葛震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审 判 长 尹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寿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