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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冯辉与包满良、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辉,包满良,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冯辉,男。委托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满良,男。委托代理人任虹,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志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渭阳路***号。负责人杨红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系公司员工。原告冯辉与被告包满良、申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怀、被告包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虹、被告申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包满良驾驶被告申志强所有的陕CF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眉县太白山旅游区龙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出该路时,与沿龙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冯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眉弓外侧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80671.58元,被告预付7.6万元。后经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满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尚需后续治疗费2.4万元;3、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90天。另外,被告的陕CF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609.11元。【其中,(医疗费8067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的70%75958.1元,被告已付7.6万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126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的70%15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满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被告还花费1914.7元,被告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包满良、申志强赔偿原告10.8万元。对误工、护理期限、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势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法。被告申志强辩称,答辩意见与包满良一致。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按分项限额赔付。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过10000元的部分交强险不予赔偿。对误工、护理期限、标准有异议。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司法鉴定中建议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重复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每天标准过高,应扣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合法。闫秋云生活费计算,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包满良驾驶被告申志强所有的陕CF7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眉县太白山旅游区龙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左转弯出该路时,与沿龙街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冯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当即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急诊处理。因伤情严重,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8天,诊断为:双股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眉弓外侧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80671.58元。后经眉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包满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尚需后续治疗费2.4万元;3、评定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90天。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标准及计算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医疗费82586.28元(含眉县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包满良花费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鉴定费2200元;2、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原告主张鉴定期限与住院期限之和,被告主张按司法鉴定天数计算。根据治疗情况及相关规定,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为准。日均赔偿标准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参照事故发生地法院通行标准,确定为误工费、护理费每日各70元。原告误工费12600元(70*180)、护理费8400元(70*120)。3、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入院、出院和检查情况,所提供的票据,酌定600元。4、原告伤残赔偿金,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属于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为45716元(22858*20*10%)。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原告之子冯佳伟无异议,予以确认为1717.2元(5724*(18-12)*10%/2);原告之母闫秋云生活费原告提交了证据(1955年8月13日出生,患有脑梗死)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费确定为5437.8元(5724*(20-1)*10%/2)。6、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即1540元。鉴定费提供了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地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主张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事故发生地法院相关标准,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为185897.28元【即医疗费82586.28元(含包满良花费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4万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8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10426.28元,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该项下限额100426.28元,被告包满良赔偿70%即70298.4元,被告预付原告费用7.6万元,超付5701.6元原告予以退还;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471元,在该项下限额内。被告包满良垫付的医疗费1914.7元,因医疗费用超出该项下限额,包满良应承担70%,下余30%即574元原告予以退还。又查,被告的陕CF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承保期间内。另查,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包满良、申志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10.8万元。其中包括伤残鉴定前被告预付原告费用7.6万元。其余赔偿费用为伤残鉴定后费用,因其他当事人对该费用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已告知可以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眉公交认字(2014)第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宝鸡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陕宝正大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71号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证,闫秋云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身份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CF7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包满良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包满良、原告冯辉按责任分担,机动车所有人申志强对包满良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辉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75471元,共计85471元。二、由被告包满良赔偿原告冯辉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70298元,被告申志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给原告冯辉的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冯辉返还被告包满良垫付的医疗费6275.6元。四、原告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包满良负担1540元。五、驳回原告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原告冯辉负担366.5元,被告包满良负担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44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