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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庆南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庆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16号罪犯刘庆南,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庆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赃款5000元返还被害人,共同追缴违法所得14000元上缴国库。罪犯刘庆南于2011年2月21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减(2015)11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庆南予以减刑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庆南减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原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2011)清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执行情况一览表;4、罚金缴纳凭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庆南有财产刑履行能力未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庆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