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金某甲窜至瑞安市湖岭镇兴湖路xxx号xx首饰店,爬二楼窗户入室,窃取被害人何某甲的金扣、金粒等18k黄金制品10克左右。后伙同金某乙(另案处理)将窃得的物品带至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xxx号被告人张某开的金店内销赃,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556元。2014年12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伙同金某乙窜至瑞安市湖岭镇兴湖路xxx号王某的金店,砸破二楼的窗户玻璃,爬窗入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金扣、金粒等18k黄金制品、银某甲、银某乙、银某丙、玉手镯、玉坠子等物品。次日早上,被告人金某甲及金某乙将窃得的物品带至被告人张某店内,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仍以4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其中银制品收购价格为3405元、18k黄金制品为895元、玉制品为30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银制品及玉制品若干。经估价,扣押的银制品价值计人民币7156元。2014年12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金某甲携带一把尖刀、一只手电筒窜至瑞安市湖岭镇兴湖路xxx号的xx珠宝店,用尖刀将该店一楼楼顶的塑料板割开一个洞,后因怕吵醒里面睡觉的人而离开。案发后,从被告人金某甲身上扣押了尖刀、电筒。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王某、何某丙的陈述、证人金某乙、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尖刀、手电筒、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林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