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20号原告姜某。被告周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顶。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彼此积怨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6年外出打工后双方再无相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2、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对原告的感情还很深厚,一直盼望其能回家,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为了给女儿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沟通,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离家后一直与被告联系,对被告及女儿体贴关心,原告亦承认该事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尚不能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