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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2号原告: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紫景雅苑*号楼商**号。法定代表人: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波、戴建慧,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方路与塘汇路交叉口**号。法定代表人:孙庆平,总经理。原告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慧、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双方以送货出库单作为对帐及结算凭证,原告给予被告20000元月度信用额度,双方应于每月28日对帐并结清货款,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968.78元。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仅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元,同年7月30日付款10000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68.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573元(其中58968.78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48968.78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照月息2%计算,共计11773元;38968.78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此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年市场行情不好,造成了欠款情况,被告承认结欠原告货款38968.78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13年8月28日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8968.78元。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无法确认,本院��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冷配件及工程材料,原告提供给被告每月20000元的欠款信用额度,每月月底双方财务对帐一次,每月28日前结清本月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需向原告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8968.78元。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同年7月30日各付款10000元给原告,尚欠38968.78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当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锦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968.78元及利息(以58968.7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4896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3896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嘉兴精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