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雷州市附城镇禅妙村的住宅,将客厅的电视柜的台面上的现金人民币48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赃款用于吸毒花光。被告人邓某某在强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强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闲逛经过雷州市附城镇禅妙村的村民黄某某的住宅门口附近时,发现该住宅大门没有关好,便产生盗窃的念头。于是,在确认该住宅没人在家后,被告人邓某某进入该住宅,将客厅的电视柜的台面上的现金人民币48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赃款用于吸毒花光。另查,被告人邓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1月3日被抓获,同月13日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地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常住人口资料;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筹集赌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地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