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酒后为发泄自己情绪,在彰武镇北环路蝶恋花歌厅门前道边上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用铁钩子打孟某某背部,王某某(在逃)用自带匕首将孟某某左胳膊内侧扎伤,致孟某某住院治疗。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孟某某与郭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刘某系郭某某前男友。2014年8月22日22时,孟某某、郭某某等五人到彰武镇北环路蝶恋花歌厅二楼唱歌,遇到同在二楼唱歌的刘某、王某某(在逃)。郭某某叫同行的五人离开,五人走到歌厅一楼门口遇到刘某。刘某对孟某某说不许他和郭某某处对象,孟某某不同意。刘某用拳头打孟某某胸部,用铁钩子打孟某某背部,王某某拳打脚踢孟某某,用尖刀扎孟某某左臂,造成孟某某受伤。孟某某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裂伤。经彰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孟某某之伤情,系为外伤致左臂损伤,其左肘部创口长度达3.5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其体表挫伤面积达16cm²,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4a之规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刘某近亲属与孟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孟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孟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杨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铁钩子一个、彰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志、(彰)公(刑)鉴(法活)字(2014)111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伙同他人致孟某某轻微伤二处,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兴权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禹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