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329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蔡一威、周燕青。被告:林某甲。原告贾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一威、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22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逐渐暴露出脾气暴躁,经常无故辱骂原告,甚至动手殴打。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每次孩子伤风感冒,被告及其家人不问青红皂白指责原告。2012年7月5日,原、被告为女儿是否要上幼儿园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一直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2012年7月6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被告非但没有请求原告回家,反而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辱骂原告父母。之后,被告将女儿从幼儿园带走,并拒绝让原告见女儿。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7月6日开始分居,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在此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之间仍没有任何沟通,没有和好迹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依法判决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浙C×××××牌照轿车一辆(原告购置该车出资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车辆登记信息、银行凭证,证明夫妻按份共有汽车的事实。4、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及符合第二次起诉的条件。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轿车浙C×××××被告订婚前买的,所有的购车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当分割。认识、订婚、结婚登记、生育女儿时间事实都是属实的。被告并没有无缘无故打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因为太生气所有动手打原告,原告也有动手打被告。孩子生病,被告及家人没有指责原告。原告带女儿回娘家,被告只是叫原告回家,并没有与原告家里人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的时间大概在2012年7月6日分居,被告将女儿从幼儿园接走后,并没有不让原告探望,因为原告知道幼儿园的地址,原告经常去看孩子的。2014年3月份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确实一直分居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情况没有意见,但对银行凭证有意见,买车款总共25万左右,全部由被告出的,该轿车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只显示在2009年4月23日当天,原告贾某用账号为95×××12的农行卡消费10万元,不能直接证明该10万元用于支付轿车浙C×××××购车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22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9年4月购置车牌号为浙C×××××轿车一辆,于2009年4月28日登记于被告林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林某乙已满两周岁,虽然原、被告均要求女儿林某乙抚养权,但林某乙已经跟随被告生活较长一段时间,改变婚生女林某乙的生活环境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分割车牌号为C109**的轿车,因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支付部分购车款,难以认定该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林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成年,原告贾某享有探望婚生女林某乙的权利,在探望婚生女林某乙期间,被告林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原告贾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林某甲抚养费8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林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缪思思 百度搜索“”